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張麗美 受裁定人即被告 林秋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張麗美、林秋津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吳佩英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張麗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秋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吳佩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美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告林秋津負擔,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7號、101年度救字第36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復經本院審查相關卷證資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3,843元,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36,739元。
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張麗美負擔五分之三,即22,043元【計算式:36739×0.6=22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受裁定人即被告林秋津負擔,即14,696元【計算式:00000-00000=14696】,並皆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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