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其餘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5月間,曾向乙○開設之汽車材料行(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購買汽車雨刷片,經使用後發覺有瑕疵,遂於同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欲更換新品,而與乙○之配偶即丙○○發生口角,詎甲○○竟心生不滿,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丙○○之犯意,在該汽車材料行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丙○○,適乙○聽聞爭吵聲後,隨即下樓查看,欲上前檢查汽車雨刷片之際,甲○○復分別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乙○之犯意,突然出手毆打乙○之頸部,致使乙○受有脖子輕微挫傷之傷害,甲○○並在該汽車材料行門口,公然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乙○(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乙○、丙○○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乙○、丙○○見狀,立即報警前來處理,嗣警員到場處理完畢,甲○○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要讓你的店收起來、不能做」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足見被告知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乙○道歉,告訴人乙○並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建議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復審酌被告已年逾60,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1,000元,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9年4、5月間,曾向告訴人乙○開設之前揭汽車材料行購買汽車雨刷片,經使用後發覺有瑕疵,遂於同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欲更換新品,而與告訴人丙○○(即告訴人乙○之配偶)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心生不滿,當場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犯意,在該汽車材料行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告訴人丙○○,適告訴人乙○聽聞爭吵聲後,隨即下樓查看,欲上前檢查汽車雨刷片之際,被告復分別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犯意,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頸部,致使告訴人乙○受有脖子輕微挫傷之傷害,被告並在該汽車材料行門口,公然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
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