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秋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秋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秋碧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位在彰化
縣彰化市○○里○○街○○號之台灣楓康超市大埔分店(下稱楓康超市)購物,因該店內顧客多而店員無暇兼顧賣場,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 賴信豪 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2至7、10、11、14、16、17所示楓康四日鮮蛋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102元,品名、數量、單價與總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胡秋碧又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03分許,前往上址楓康
超市購物,趁店員無暇兼顧賣場之際,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賴信豪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8、9、12、13、15、18所示美祿雙倍牛奶巧克力等物(價值3,283元,品名、數量、單價與總金額詳如附件所示)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10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胡秋碧再次前往該超市時,為店員發現報警而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胡秋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楓康超市大埔分店主任賴信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楓康超市大埔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品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均有所區隔,顯屬各起犯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就讀大學,夫目前打零工,其販賣衣服維生,營收較佳時,月收入約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鉅額,然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仍應予非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而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此並據賴信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本院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