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興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與正興路口附近之番花路路旁起步,由番花路西往東方向左轉欲駛入正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文彥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林錫興未讓告訴人陳文彥所駕騎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陳文彥見狀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文彥受有右腳第一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錫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陳文彥告訴被告林錫興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繫屬本院後之103年2月24日撤回告訴(本院收狀日期),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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