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2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分別判處有其徒刑4月、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4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6日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甲○○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6月6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4月22日16時49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訴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