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家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家逸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壹本、空白借據壹疊,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名片1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商業本票1本、空白借據1疊等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現金急救站」名片1疊,被告供稱:是以前高利貸時之名片等語,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告訴人 林春利 簽發之本票1張,既用以供擔保,於告訴人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該供擔保之票據歸還,該本票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帳戶紙條1張,已交付予告訴人所有,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部分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6,000元,並已完全給付,有本院103年度司員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表示:被告人不錯,請給予輕判等語,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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