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和街口之交岔路口前,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繼續前行,而該路段並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且屬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復屬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乙○○此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非但未暫停讓右方車即沿明和街南向北行駛之車輛先行,反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詎此時恰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和街南向北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至中央處,乙○○煞車不及,其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即撞擊甲○○機車之左後方車牌懸掛處,致甲○○人車倒地,並使甲○○受有右近端橈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本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關於證人甲○○之警詢筆錄、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具有審判外供述證據之性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可見確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詳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甲○○受傷照片、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自白內容相一致。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分別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被告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且其駕車使用道路,對前開規定本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肇事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途經上揭「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而屬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且屬「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亦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竟超速以時速五十公里前行欲通過路口,復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甲○○騎駛之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固有過失傷害行為,然因其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等理由,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予緩刑3年之寬典,固非無見。然查:㈠經本院向首位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 尤經智 查詢,據稱:其抵達現場後,「從現場情況來看,當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而肇事者、肇事車輛在一旁,很明顯就知道被告是肇事者」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所載可查。由是可見,在被告向前來處理車禍且負有刑事案件偵查權責之員警主動坦認自己即為本件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之意前,員警尤經智即已發覺、知悉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人而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甚為明確。乃原審認定被告自首,並為量刑之依據,自有違誤。㈡原審認定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於通過交岔路口前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據為被告量刑之依據。原審為此認定之依據,乃係依偵查卷附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1日桃縣行字第097520202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中,該會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後係認為「陳(隆盛)自小貨車行向中華路進入路口端劃設有『停』標字,林(俊宏)重機車行向明和街進入路口端亦劃設有『停』標字,路權相當。...三、路權歸屬:...2.甲○○駕駛重機車沿明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劃設有停標自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柒、鑑定意見:...
二、甲○○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查:⑴本件被告行向之中華街與告訴人行向之明和街於交岔路口前之地面上,固均劃設有「停」標字,然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是雙方路權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之,即身為左方車之被告車輛應讓右方車之告訴人重機車先行,絕不能僅因雙方行向地面均劃設有「停」標字即認雙方路權相當,鑑定意見對此認定已有違誤。⑵次觀現場圖及雙方車損照片,車損位置分別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車牌懸掛處,撞擊後,原沿中華街前行之被告自小貨車則停置在與明和街之交岔路口中央處。可見係原沿中華街前行之被告自小貨車,在通過與明和街之交岔路口中央附近,以其左前方保險桿撞擊至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車牌,致生本件車禍。而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KE-695
7...行經明和街路口時,當時有一部重機車PA8-912由右方駛出,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我的自小貨車撞擊點是在左前方保險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時速大約50公里左右。」等語(偵查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當時我行經交岔路口,剛好告訴人車子也要通過,『我並沒有在路口前先停車,直接通過』,所以才會碰撞。(車速?)約5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38頁)。復依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到了中華街口時,「先是減慢速度查看沒有來車後,便繼續行駛通過該路口,到了路口中央時左方突然有一部自小貨車KE-6957疾駛過來,我聽到對方的煞車聲後,自己車體的左後方便遭撞擊」等語,又稱:肇事當時其行車速度「大約10-15公里/小時」等語(均見偵查卷第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是從明和街往愛國一路前進,我有停下察看左右有無來車,我過去後乙○○就撞擊到我車尾,我就倒地。」等語(偵查卷第28頁)。
綜此,告訴人於通過路口前已先減速停車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詎竟在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央附近遭左方駛來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其左後車身;相對於此,被告通過路口時,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疾駛前行,更未先停車而直接通過,以此與上揭車禍撞擊經過相互勾稽,可見告訴人非但無原審所認定之「於通過交岔路口前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就雙方撞擊位置及經過而言,本件車禍亦非告訴人事先注意車前狀況所能避免,是亦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所述,上揭鑑定意見就雙方路權歸屬及此告訴人過失行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自毫無足採,乃原審據此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上揭過失行為,並據為被告量刑之依據,亦有未合。檢察官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