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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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及「致與右方沿明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補充更正為「致與右方沿明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超越行車速限,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告訴人甲○○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使告訴人受有右近端撓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以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與被告犯後自首,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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