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4之3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834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至其先前所任職,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岡下二之八號「宗誠有限公司」,欲向老闆丙○○領取其離職前未領之工資時,偶然為在旁員工甲○○發現乙○○之行動電話內,有乙○○撥打甲○○女友任職所在之砂石場電話之通話紀錄,甲○○因此懷疑乙○○騷擾其女友,乃出手強拉乙○○手臂,欲確認上開電話通聯,復遭乙○○拒絕,二人因此發生拉扯,進而分別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互毆,至丙○○叫來另一員工丁○○協助分開二人後始罷手。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瘀傷及左手肘、雙膝、胸部挫、擦傷等傷害(甲○○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甲○○亦因此受有右肘挫傷破皮、右膝挫傷、右前頸部擦傷及右肩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後引甲○○於警詢中之證詞,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審酌其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筆錄自得作為證據。後引甲○○之診斷證明書,雖係醫院根據其病歷資料所轉載、出具之文書,屬於傳聞,惟病患在就診時為求康復,向醫護人員陳述之病徵、病狀,自應力求仔細、清楚,而無隱匿之虞,同理,醫護人員記載患者病歷時,係單純出於醫療目的,而中性的執行醫療業務,亦無勾串或隱匿病患病情之虞,是故,患者病歷記載之正確性理當甚高,準此,診斷證明書既係轉載病歷資料而來,其正確性自亦無可議,何況醫師若出具不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規定,可視其情節,處以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或廢止其執業執照、醫師證書等處分,此適足增強醫師據實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動機,是故,此類文書之製作,自應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其他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甲○○在上址「宗誠有限公司」內發生爭執,而遭甲○○打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伊是遭甲○○毆打,應該是自衛,而醫院開給甲○○的診斷證明書日期是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是事後六天才開立的,不能證明甲○○當天也有受傷,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一份,另聲請傳喚證人丁○○為證。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想看他的手機通話紀錄,確認他是否有打電話給我女朋友,所以我就先拉他的右手,他以為我要打他,我們就這樣發生拉扯。‧‧‧我右肘挫傷破皮,右膝挫傷破皮,右前頸部破皮,右肩扭傷痛」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目擊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場,乙○○一直要找我領薪水,在交談過程中,甲○○看到乙○○態度不是很好,就靠近過來瞭解狀況,然後乙○○打開手機,堅持他事前已經有和我聯絡,甲○○看到他的手機,突然就惱羞成怒,因為甲○○看到乙○○手機裡有他女友上班公司的電話,因為這樣,他們兩人發生爭執,就突然開始拉扯。‧‧‧兩個人拉拉扯扯,難免在拉扯過程中也有出拳頭互毆,兩個人都有受傷。甲○○的傷勢好像在手臂、左右腳一腳的膝蓋、胸部。甲○○於案發當天有去龍潭八0四醫院就診,是我載他去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與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樓上電焊,老闆丙○○叫我下來把乙○○與甲○○拉開,他們二人當時在打架,他們兩個抱在一起,我就把他們拉開,之後我就去工作」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亦大致相符,而甲○○因此受有右肘挫傷破皮、右膝挫傷、右前頸部擦傷及右肩扭傷之傷害之事實,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參以案發後甲○○已經離職,丙○○、丁○○與雙方又均無親誼、仇怨或債務糾紛,其二人應無偏頗之虞,所述當無不可信之理,且甲○○既係因懷疑被告騷擾其女友,為觀看被告之行動電話,致與被告發生拉扯,則其二人爭吵、拉扯之餘出手互毆,自不違常情,綜上,甲○○之前揭指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被告與甲○○二人因互毆而彼此負傷,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遭甲○○毆打,應該是自衛,而醫院開給甲○○的診斷證明書日期是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不能證明甲○○當天也有受傷,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一份為證。惟查:
1本件綜合甲○○、丙○○、丁○○等人證詞,應足認案發
當日被告與甲○○係互毆,已見前述,而前開甲○○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看診日期及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均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惟上開日期距離案發當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不過六天,時間不長,故該份診斷證明書自仍有一定之證明力,何況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警詢中即陳稱:伊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的驗傷單可以證明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丙○○事後亦到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確實目睹甲○○身上有傷,並載甲○○前去醫院就診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在在可見甲○○之傷勢並非事後杜撰而來,是被告徒憑甲○○之診斷證明書係在事後開具一節,即指稱甲○○之傷勢造假云云,自嫌速斷,不能採取。
2被告雖辯稱:伊是被甲○○打,不是互毆云云,並提出一
份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並聲請傳喚證人丁○○為證,然查,丁○○到庭證述被告與甲○○應係互毆等語,已見前述,顯然無法佐證被告前揭辯解屬實,再者,依被告所稱,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伊與在場司機二十塊(按:即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電話中的對話,然丁○○到庭否認其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而本院將上開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覆因其內之錄音檔語音樣品品質不佳,不符鑑定需求,無法辦理(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一六九0五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是則,既無法肯認該光碟內之錄音檔確係側錄被告與丁○○之對話,自無從執其對話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丁○○係在被告與甲○○發生扭打之後,方始由丙○○叫來拉開被告二人,是丁○○既未目睹事件起因,自難期丁○○能確認被告與甲○○是否互毆甚明,綜上,被告空言其並未傷害甲○○云云,既無佐證,自無可採。
3另按,正當防衛以一方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互毆
因係彼此互為不法侵害,無從分辨何人先為不法侵害,故任何一方均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與甲○○應係互毆,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所辯,伊係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此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係遭甲○○毆打,純屬正當防衛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