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暨移請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閱報後與對方聯繫,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央大學」大門前,將其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八時二十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地板橋市○○○路○段○號之二居住處所內之甲○○而向甲○○騙稱因甲○○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書籍時,付款手續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八時五十九分許,前往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乙○○前揭「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八時十六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之 陳昱婷 ,而向陳昱婷騙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由於陳昱婷之前上開網路書店購物時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付款時,店員刷錯條碼而刷成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為郵局人員撥打予陳昱婷,致使陳昱婷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前往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一萬二千七百零一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乙○○「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甲○○、陳昱婷分別匯款後,持乙○○所交付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乙○○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均提領一空。後因甲○○、陳昱婷分別查覺受騙,報警後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由甲○○、陳昱婷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閱報後與對方聯繫,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八時許,在「中央大學」大門前,將其申請取得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承認本件犯行(詳偵查卷第二二頁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等情,惟辯稱:當時我是因為找工作,對方說要交付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確認帳戶,所以我才相信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甲○○、被害人陳昱婷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一萬二千七百零一元至被告乙○○「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人以被告乙○○「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被害人陳昱婷分別指述在卷,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乙○○「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被害人陳昱婷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係看報應徵工作而交付他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如係為應徵工作,為何要交付他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供確認,況被告乙○○亦自承不認識該依約前來之成年男子,亦不知其住處、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與公司電話,則被告乙○○將其晶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後如何取回?又如何控制對方使用?是被告乙○○此等辯解,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另觀之被告乙○○亦自承將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以任意使用其帳戶,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承認犯行,準此,被告邱顯佳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陳昱婷遭詐騙之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之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二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約四萬二千餘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