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民國99年12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於100年7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被告所竊取價值新臺幣56元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罐,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