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963、2474
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034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張緯 川」之簽名共拾壹枚、指印共肆拾柒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 緯川 」之簽名共拾壹枚、指印共肆拾柒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8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7月24日;另於89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3年7月24日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呂榮森 、 陳國明 (二人已審結)三人結夥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由陳國明駕駛向其友人 賴丁興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呂榮森、甲○○至桃園縣○○鄉○○街○○巷○號前,三人共同徒手將置放在上開地址 薛華明 所有之白鐵攤車1輛,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其等欲將上開竊得之白鐵攤車運至資源回收場販售時,在桃園縣○○鄉○○街底產業道路上,為警巡邏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白鐵攤車1輛。甲○○畏罪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 張緯川 」之名,於同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內,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謊稱其為「張緯川」而冒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緯川」之署押,其中如附表編號2、4、7及8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扣押物品依法扣押、確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及已經收受逮捕通知等用意證明,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緯川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員警解送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如附表編號9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張緯川」之簽名,用以表彰「張緯川」知悉並承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足生損害於張緯川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署押之內容│文件所在卷頁│├──┼─────────┼───────────┼──────────┤│1│「張緯川」指紋卡片│偽造「張緯川」之指印20│97年度偵字第17963號││││枚│卷(下稱偵卷)頁5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於受執行人欄上偽造「張│偵卷頁36││2│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緯川」之簽名1枚、指印│││││1枚││├──┼─────────┼───────────┼──────────┤│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①於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偵卷頁32至34│││壢分局扣押筆錄│上偽造「張緯川」之簽名│││││1枚、指印1枚│││││②於受執行人欄上偽造「│││││張緯川」之簽名1枚、指│││││印1枚、於騎縫處偽造指│││││印4枚││├──┼─────────┼───────────┼──────────┤│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於所有人欄上偽造「張緯│偵卷頁35│││潭分局中興所扣押物│川」之簽名1枚、指印1││││品目錄表│枚││├──┼─────────┼───────────┼──────────┤│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①於受詢問人欄偽造「張│偵卷頁24至26│││潭分局中興派出所97│緯川」之簽名1枚、指印││││年8月10日8時20分│1枚││││至48分第一次調查筆│②於受訊問人欄上偽造「││││錄│張緯川」之簽名1枚、指│││││印1枚、於騎縫處偽造指│││││印4枚││├──┼─────────┼───────────┼──────────┤│6│「張緯川」口卡片影│口卡片旁「是我本人無誤│偵卷第42至43頁│││印本│」下偽造「張緯川」之簽│││││名1枚、指印6枚│││││口卡片旁「是我本人」下│││││偽造「張緯川」之簽名1│││││枚、指印5枚││├──┼─────────┼───────────┼──────────┤│7│權利告知書│於被告知人簽名欄上偽造│偵卷頁44││││「張緯川」之簽名1枚、│││││指印1枚││├──┼─────────┼───────────┼──────────┤│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偵卷頁45│││鎮分局逮捕告知本人│偽造「張緯川」之簽名1││││通知書│枚、指印1枚││├──┼─────────┼───────────┼──────────┤│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於受訊問人欄上偽造「張│偵卷頁58│││察署檢察官97年8月│緯川」之簽名1枚││││10日下午6時4分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