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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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48號、第24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7年7月3日及同年11月10日,為警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 李孟娟 、戊○、丁○○、乙○○及證人 陳依鈴張賢錦戎如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正反面影
本各2張、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遭竊物品照片3張、現場指認照片1張。
四、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本件附表編號一被害人丙○○住處之窗戶,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通常觀念亦均係有防盜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如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容有誤會,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及罪名││├──┼──────┼──────┼────┼───┼───────┼────┼────┤│一│97年2月14日│桃園縣中壢市│徒手開門│戊○│電腦主機及螢幕│刑法第│有期徒刑│││11時許│中北路165巷7│侵入室內││各1台、鍵盤1個│320條第│陸月││││號2樓205室│(侵入住││、手錶2支│1項普通││││││宅未經告│││竊盜罪││││││訴)│││││├──┼──────┼──────┼────┼───┼───────┼────┼────┤│二│97年3月中旬│桃園縣平鎮市│徒手翻越│丙○○│藍寶石項鍊、珍│刑法第│有期徒刑│││某日下午4時│忠孝路2號11│窗戶進入││珠項鍊、墜子、│321條第│捌月│││許│樓之1A9室│室內(侵││水晶手鍊各1條│1項第2款││││││入住宅未││、耳環1對│踰越安全││││││據告訴)│││設備竊盜│││││││││罪││├──┼──────┼──────┼────┼───┼───────┼────┼────┤│三│97年5月17日│桃園縣龜山鄉│因鑰匙插│丁○○│現金(新台幣)│刑法第│有期徒刑││││大同路410巷2│於門上,││20萬元、中信銀│320條第│捌月││││號1樓│徒手開門││行及彰化銀行存│1項普通││││││侵入室內││摺各2本、新竹│竊盜罪、││││││││國際商業銀行存│第306條││││││││摺、陽信銀行存│第1項侵││││││││摺、合庫商業銀│入住宅罪││││││││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身分證1張、仁│││││││││隆工業有限公司│││││││││之大、小印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女用手│││││││││錶3只及血壓計│││││││││1台││││││││││││├──┼──────┼──────┼────┼───┼───────┼────┼────┤│四│97年5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以自製鑰│乙○○│桌上型電腦1組│刑法第│有期徒刑│││日│中北路28巷21│匙開門侵││(含主機、螢幕│320條第│陸月││││號2樓202室│入室內(││)│1項普通││││││侵入住宅│││竊盜罪││││││未經告訴│││││││││)││││││││││││││├──┼──────┼──────┼────┼───┼───────┼────┼────┤│五│97年6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徒手開門│李孟娟│行動電話1支、│刑法第│有期徒刑││││中山東路2段│侵入室內││現金3千元│320條第│陸月││││20號7樓之1│(侵入住│││1項普通││││││宅未經告│││竊盜罪││││││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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