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繼承人丁○○於94年11月25日死亡,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1月1日,目前尚欠本金666948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丁○○之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無人管理,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丙○○(已拋棄繼承)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5年度繼字第34號及95年度繼字第99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34號及95年度繼字第99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復參酌丙○○於95年4月13日本院調查陳稱:「我已經拋棄繼承了,我不太了解遺產管理人要怎麼做,所以我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足徵渠 等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若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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