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5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5527號抗告人甲○○
24號以上抗告人甲○○與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限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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