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84號聲請人富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與聲請人(即供擔保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證。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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