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二十二行「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更正為「⑶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其等共同為連續詐欺之犯行,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之連續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貪圖小利,竟罔顧公眾交易安全,將自己開立之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其行為已對社會大眾財產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已因此導致被害人乙○○等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斟酌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矢口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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