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32號聲請人乙○○即原告相對人丁○○
丙○○甲○○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己○○、戊○○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丙○○、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10日以被告己○○、戊○○無權占用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2人遷讓房屋。嗣於本件審理中主張系爭房屋原屬訴外人 吳嘉錐 所有,吳嘉錐死亡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吳嘉錐之繼承人,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於相對人丁○○、丙○○、甲○○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丁○○、丙○○於準備程序中雖向本院表示同意被告2人居住系爭房屋,惟相對人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告對於前開房屋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係實體上問題,應經實體調查後方能確知,前開2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另相對人甲○○經本院於95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其於聞到翌日起5日內表示意見,迄今均未表明意見,應認丙○○拒絕同為原告亦無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即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