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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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宜蘭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宜蘭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21日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山區,共同架網攔截竊取甲○○、 林榮泰侯志聰 之賽鴿,並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工具。於竊得上開賽鴿得手後,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鴿主甲○○、林榮泰及侯志聰之電話,對渠等恐嚇稱:「你鴿子中網,要鴿子的話要匯款,不然不還」等語,致甲○○等3人心生畏懼,分別將新台幣(下同)3,000元、4,000元、3,000元之款項,匯入乙○○所開立之宜蘭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即於95年10月26日予以提領供己使用。嗣警方接獲甲○○報案後,於95年10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湯仔城郵局」內,查獲乙○○正前往提款,並扣得其所有郵局存摺1本及其正欲提領43,000元之提款單1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鴿,亦未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因向友人調現,故前往郵局提領金錢,不知帳戶內有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林榮泰及侯志聰之賽鴿於95年10月21日放飛後遭人竊取,並於同日接到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勒贖,渠等因恐賽鴿無法取回,分別於同日匯款3,000元、4,000元、3,000元至該人所指定且為被告所有之宜蘭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被害人甲○○、林榮泰及侯志聰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偵卷第29頁)、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6年8月28日宜營字第09605000712號函所附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參,又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志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林榮泰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復有上開電話之用戶資料2份(偵卷第115、119頁)及林榮泰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129頁),足證被害人遭擄鴿勒贖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於95年10月26日自上開帳戶提款領得30,000元後,又於95年10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再行前往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湯仔城郵局」內,欲提領43,000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上開宜蘭郵局函文所附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扣案之提款單1紙可資為證。被害人所匯入之上開金額為被告所提領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為何帳戶內會有上開金額,亦不知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為何人,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查,被害人甲○○、侯志聰及林榮泰係分別於95年10月21日上午8時37分、上午9時1分、上午9時11分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所撥打之勒贖電話,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被告之自白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電話則分別於95年10月21日上午6時49分、上午8時3分、上午8時20分、上午9時27分、上午10時54分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有通話達5次之多,此期間該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並接續向被害人甲○○、侯志聰及林榮泰勒贖,顯見被告係與該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就擄鴿勒贖事宜有所聯絡,被告辯稱不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為何人,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伊於95年10月23日發現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曾向郵局辦理補發存摺,亦向警察報案,伊不知存摺、提款卡失竊會惹來本件麻煩云云。經查,被告固曾於95年10月21日以語音掛失存摺,郵局並於95年10月24日補發存摺,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惟補發後之存摺即由被告所持有,嗣後被告即再行於95年10月26日提領30,000元,已如前述,顯見仍由被告自主使用該帳戶,是其存摺是否曾經遺失,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可採。
(五)況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存摺遺失前,帳戶內僅剩481元,此與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斯時伊並無固定工作,亦無固定收入,則衡諸常情,顯無無故由該帳戶提領金錢之理。至被告又辯稱,伊係向「美惠」調現,以為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係「美惠」所匯入,惟被告未能提出「美惠」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又自承伊未向「美惠」查證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美惠」所調得等語,則被告竟知悉帳戶內有匯入金錢而予以提領,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
(六)再查,被害人甲○○等3人經匯入指定之金額後,渠等賽鴿即已毫髮未傷飛回,亦據該3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應係自被告得知被害人確有匯入款項之事實而釋放賽鴿。苟被告與擄鴿勒贖者無共犯關係,擄鴿勒贖者焉有任令金錢匯入自己所無法掌控之帳戶內,仍釋放賽鴿之理。
(七)末查,被害人甲○○、侯志聰及林榮泰於95年10月21日遭竊,並於同日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勒贖,被告與勒贖上開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於同日以電話聯絡,已足見被告對被害人賽鴿遭竊乙事至少有所共謀。而被告之帳戶復做為被害人匯入贖款所使用,顯見被告就恐嚇取財之犯行亦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間就上開2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在緊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3人之賽鴿並恐嚇勒贖,分別係接續犯同一竊盜及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及恐嚇取財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刑,並就其恐嚇財犯行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查獲棉質手套4付及望遠鏡1個,被告否認為竊盜犯行所用,且上開物品尚屬家庭可見之用品,無證據證明確供本件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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