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三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獄,復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其於八十八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公訴人誤認為同年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令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時零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五福街口為警察覺其形跡可疑,因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令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仍應依法予以訴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三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獄,復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其於八十八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公訴人誤認為同年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紀錄表可據,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上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過程(參前開紀錄表),猶未能戒絕毒品,顯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暨考以其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方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