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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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70B1999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東大路路口處時,因有「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七公里,超速三十七公里(超過二十公里,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70B19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情經本所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故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70B1999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要以:上開違規地點為感應線圈測速系統,該設備並未經過中央標準局的檢測,而且使用多年又經過道路修補,縱使出廠時合乎標準,但是那麼久的時間未經檢測,如何能斷定現在還合乎標準?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七公里,超速三十七公里(超過二十公里,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有測速照相採證相片二張及中市警交字第G70B19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經過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第二車道,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該車行經該處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達八十七公里,超速三十七公里,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且經本局重新檢視採證相片,並無誤判之情事,故本件違規屬實。本件違規地點前方亦設置『超速行駛照相開罰』之標誌,自應依速限行駛。本件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其拍設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計算而得,該設備均經原製造國(瑞士、荷蘭等)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除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亦經法院公證處認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097000727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復參諸卷附二紙測速採證照片所攝車輛景象清晰,並明確顯示違規時點及車速資料,又本件超速值高達三十七公里,並非處於速限臨界值之模糊區間,且測速地點亦屬開闊直行路面、易生超速行為之處,故認本件科學儀器取得之測速證據資料應無發生錯誤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受處分人之車輛有超速行駛違規事實,而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