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宜蘭縣冬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簡坤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於民國94年8月間,經由丙○○、甲○○處得知 趙暖卿 欲辦理土地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壬○○先假意承諾趙暖卿為其辦理土地貸款,並告知趙暖卿如購買二部自小客車,名下有動產,可增加貸款金額,庚○○因而與丁○○簽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KN、7855—KN號二輛自小客車,並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支付價金,嗣丁○○於94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將上開二輛自小客車點交予趙暖卿後,壬○○即對趙暖卿佯稱「須將車開走,去辦理保險」等語,致使趙暖卿陷於錯誤,而將前揭二輛自小客車交由壬○○及與其同行之一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法證明其知情並參與本案)駛離現場。
(二)壬○○於94年9月15日,復對於趙暖卿佯稱「須以現金卡或信用卡支付保險金」等語,致使趙暖卿陷於錯誤,而在宜蘭縣○○鎮○○街○號2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各一張交付予壬○○,並將現金卡之密碼告知壬○○。
(三)壬○○於94年9月16日某時,復持其所詐得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宜蘭縣○○鎮○○路「獅子王舞場」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致使「獅子王舞場」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四千元之服務及商品予壬○○。
(四)壬○○於94年9月19日某時,復持其所詐得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中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二次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壬○○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二萬元、九千元。
嗣因壬○○遲未將前揭自小客車、信用卡、現金卡返還趙暖卿,趙暖卿於收受信用卡、現金卡之帳單後亦無法聯繫上壬○○,至此趙暖卿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趙暖卿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丙○○、趙暖卿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94年8月間,伊曾承諾要幫趙暖卿辦理土地貸款,並告知趙暖卿如果再購買二部自小客車,將可以增加貸款金額。趙暖卿買了二部自小客車後,伊所介紹的權利車車商『阿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94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將上開二輛自小客車開走。 伊有 於94年9月15日自趙暖卿處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各一張,並得知現金卡之密碼。伊有於94年9月16日某時,持趙暖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宜蘭縣○○鎮○○路『獅子王舞場』刷卡消費四千元。伊有於94年9月19日某時,持趙暖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中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二次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二萬元、九千元。」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趙暖卿之犯行,辯稱「是趙暖卿買了車子以後,叫我介紹買主,所以我就介紹權利車的買主『阿凱』以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向趙暖卿購買該二部車,是趙暖卿自己將車子交給『阿凱』,不是我以辦保險之理由騙走二部車。是趙暖卿自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交給我,作為支付前揭賣車款三成(即九萬六千元)之佣金,所以我才會持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去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不是我以辦保險之理由騙走現金卡及信用卡。
本案其實是我與趙暖卿、甲○○談好要以貸款購車後,將車子出售之方式來一同詐騙貸款銀行,並非我詐騙趙暖卿,我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也是趙暖卿同意的。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實情不符,我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暖卿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98至115頁),核與被告所坦認之前揭情節、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趙暖卿想要用土地貸款買房子,趙暖卿問我,因為我聽說代辦業貸款額度可以高一點,我就問丙○○有沒有認識辦貸款的人,丙○○就介紹壬○○。後來壬○○說要買二部車來增加信用額度,趙暖卿為了要提高貸款額度,才會買這二部車子。丁○○交二部車子時,在場人有我、趙暖卿、壬○○、丁○○及另一個人,丙○○並不在場。丁○○是把車子交給我們後,壬○○說要去辦保險,他就與另外一個人將二部車子開走。我不知道現在這二部車子在哪裡,只知道趙暖卿有接到罰單,車子違規的地點在台北。後來為了辦車子的保險、繳保險費,趙暖卿就把信用卡及現金卡交給壬○○,要讓壬○○刷卡付保險費。」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188至204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甲○○說趙暖卿要辦貸款,問我有無認識辦貸款之人,我就介紹壬○○。」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80頁),均相符合。另於臺灣高等法院96度上易字第584號趙暖卿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中,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趙暖卿係遭『 阿鴻 』(疑似壬○○)以辦車險之理由訛騙,而將7855—KN自小客車交給『阿鴻』,趙暖卿並無意圖不法利益而故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而為趙暖卿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動用明細暨繳款書、車牌號碼0000—KN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KN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6年10月4日北監宜字第0960007894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7855—KN號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7855—KN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撥款授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貸款授信申請書、同意書、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7853—KN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7853—KN號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2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二)至於被告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辯情節已為證人趙暖卿、甲○○所否認(參見本院卷一第115、203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權利車商「阿凱」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另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辛○○、乙○○、己○○、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7、204至209頁,本院卷二第26至38、55至58、59至67頁),及被告所聲請調閱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清冊、臺灣高等法院96度上易字第584號趙暖卿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卷等文件資料之內容,亦均無法證明其所辯為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之情節屬實。依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諉無足取,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同行男子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事實
(四)所載之時、地,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而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則所量處之刑度最高可達各罪法定最高本刑之相加。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多次詐騙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修正刪除第2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間,對趙暖卿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致使庚○○陷於錯誤,即將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壬○○,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壬○○於94年9月16日某時,持趙暖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宜蘭縣○○鎮○○路「獅子王舞場」刷卡消費四千元時,亦有偽造趙暖卿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當初趙暖卿只有交給我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我就轉交給車商丁○○,我並沒有騙走趙暖卿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語,經查,證人趙暖卿固然指稱「當初我是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丙○○,再由丙○○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我只有自被告或趙暖卿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我未曾收受土地所有權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未收受趙暖卿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未曾代為轉交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初對保時,趙暖卿只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我,我並沒有看到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則證人趙暖卿前揭指訴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庚○○跟我講她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別人,至於是交給丙○○還是壬○○我已經忘記了。」等語,乃是聽聞自趙暖卿,並非其親眼所見,自無從採據。另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曾經持有趙暖卿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是證人趙暖卿此部分之指訴尚難盡信為真,自無從依其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94年9月16日某時,持趙暖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宜蘭縣○○鎮○○路「獅子王舞場」刷卡消費四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刷卡時,服務人員並沒有叫我在簽帳單上簽名,我沒有偽造趙暖卿名義之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其所指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趙暖卿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而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之結果,現亦已查無上開四千元消費之簽帳單,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7月11日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68頁)在卷可稽。而於信用卡消費交易中,持卡消費之人毋須於簽帳單簽名、或持卡消費之人漏未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情形,均非罕見,自無從僅以被告坦承持卡消費之事實,即遽予推認其於刷卡消費當時,一定有偽造趙暖卿名義之簽帳單並持有行使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騙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就上開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詐騙土地所有權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特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ㄧ。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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