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因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V4137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413735號裁決裁處:
「一、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二、駕駛執照限於97年3月30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7年3月3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3月31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在執業期中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其職業登記及吊銷職業駕照之情,然伊係因遭對方設局欺騙致罹刑典,且全家經濟狀況皆需仰賴伊一人,實不能無此工作,況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時,距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之判決確定時,已逾越三個月之有效期限,自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吊銷伊駕駛執照且三年內禁考之處罰,伊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或逕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乃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再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執此,本件異議人既於執業期中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之處分,核無違誤。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惟同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資格,與同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上開條項「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受處分人於95年間,因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即已喪失繼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資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1月28日舉發受處分人具有上開消極條件,並無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逾期之問題。至異議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並非在審酌之列,亦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故異議人請求免予裁罰,依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為前揭處分,於法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8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舉發機關遲至97年1月28日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已逾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抗告人為95年度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因誤買贓車,並背負債務,車款追討無門,家中經濟端賴抗告人營業所得提供,駕照吊銷將致全家陷入困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另為適法決定等語。
五、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
,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同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資格,與同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具有主觀責任要件之具體行為不同(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應無上開條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是警察機關於97年1月28日舉發受處分人因具有上開消極條件而剝奪其營業資格,並無是否逾期之問題。況警察機關係於97年1月25日依其權責自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得知受處分人上揭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事實之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4258800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其於知悉後三日依法舉發,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所指其誤買贓車、背負汽車貸款,駕照遭吊銷後,家中經濟頓失來源一節,依法均非本案得予審究之範圍。
六、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執業期中犯有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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