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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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金山為 吳采娟 離婚之前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蔡金山前因對吳采娟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吳采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蔡金山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吳采娟為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至5樓吳采娟所經營早餐店200公尺,該保護令即將期滿前,吳采娟再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延長該保護令時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延展前開保護令之時間至97年4月10日,該裁定並於96年4月10日送達於蔡金山,並於同年月13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勸導蔡金山應不得違反前開保護令內容。詎蔡金山不滿與吳采娟離婚時財產未合理分配,先前已二度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吳采娟所經營之早餐店前徘徊約30分鐘,並對店內喊叫吳采娟女兒之名字,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所禁止直接或間接對吳采娟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之命令,嗣經吳采娟報警處理,蔡金山逃離現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采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蔡金山固不否認有前開經過吳采娟所經營早餐店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初是要去找里長聊天而經過吳采娟的早餐店,並沒有在店前逗留,也沒有騷擾吳采娟,先前已經因為違反保護令被判刑,也執行完畢了,不應該再處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采娟原係夫妻,已於94年1月20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該院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應最少遠離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至5樓200公尺,該保護令期間即將屆滿前,告訴人再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延長該保護令時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延展前開保護令之時間至97年4月10日,該裁定並於96年4月10日送達於蔡金山,並於同年月13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采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家護聲字第10號延長保護令卷宗影本(包含保護令、送達回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有收到上開保護令裁定,並有經員警告知該保護令內容,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語在卷(見2804號偵查卷第22頁、第104頁),足徵被告於96年4月13日起確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無訛。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早餐店即上開保護令禁
止被告接近之地點,逗留徘徊約30分鐘,並對店內喊叫吳采娟女兒名字等情,業據證人吳采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2692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經過吳采娟上開早餐店門口之事實(見2804號偵查卷第
23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要去里長家而路過該處云云,然被告當日並未前往里長家,已據證人即民生里里長 賴深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被告既未前往里長家,又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接近上開早餐店,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護令遠離上開早餐店命令之故意即非無憑。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有違反前開遠離、騷擾命令之犯行(見2804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71頁),益徵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有前揭違反保護令遠離、騷擾命令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㈢末查被告於95年4月間、96年3月16日,先後2度違反保護令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處拘役70日、96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並各於95年10月24日、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該2罪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辯稱伊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受處罰,不應再處罰云云,要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金山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之民事保護令裁定,先前二度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壓力、本件違反情節尚輕、兼衡其犯罪後一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只是要去里長家,路過被害人早餐店,並無逗留或騷擾被害人,先前已因違反保護令受過處罰,不應再受罰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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