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好市場」前,以每日每本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同時將其申設之臺北郵局臺北橋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租予該人,當場並取得六千元之代價。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犯罪集團之人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於同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佯稱係雅虎奇摩賣家,撥打電話向丙○○謊稱購物轉帳發生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取消,嗣又佯稱係郵政人員楊主任,撥打電話向丙○○謊稱相同說詞,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當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六萬三千元、二千元至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繼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許,該犯罪集團人員又佯稱係雅虎奇摩賣家,撥打電話向甲○○謊稱購物轉帳發生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取消,嗣又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謊稱需至郵局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帳單,使甲○○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七時六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號郵局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至乙○○上開臺北郵局臺北橋支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甲○○先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乙○○前開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行員 許晴晴 、被害人 鄭佩芬 、甲○○於警詢時證稱屬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伊不知對方會拿伊帳戶去犯罪云云,惟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於申辦上開郵局等之帳戶後,復出租予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人可能以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所辯不知對方會拿伊帳戶去犯罪云云,顯難採信,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向甲○○詐騙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被告係同時交付二本帳戶,祇有一個幫助行為,則該部分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同時將其申設之臺北郵局臺北橋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他人,且詐欺集團之人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又向甲○○詐騙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原判決未及就被告同時交付臺北郵局臺北橋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並以該帳戶向甲○○行騙部分一併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稱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然其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之態度,且於原審與丙○○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