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上訴人 林佩儀 被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 被上訴人 楊秉儒
吳弘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9年12月16日99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內已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15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是前開99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係判決而非裁定,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上訴人之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揆諸前揭判例,仍應以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補提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後段「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賠償上訴人隱私權、姓名權、名譽權之損害。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32號判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此理由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二審主張,並非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
㈢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獲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請求詢問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承審法官是否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該法官主動索取抗告人密碼,而被上訴人善意相信而提供?被上訴人以法官作為擋箭牌推卸責任,原審法官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竟不向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承審法官求證。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庭上曾聲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姓名權及名譽權,原確定判決僅提及隱私權及姓名權部分,而疏未論及名譽權,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對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即前開99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台上字第3l4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三、查上訴人主張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再審起訴狀中載明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起訴程式已非合法,次以上訴人所主張侵害隱私權、姓名權等情,業已於其上訴二審理由中主張,且屬認定事實之問題,並非法律見解上之爭議,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復以原確定判決中並無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之陳述,而引用為判決基礎之情形,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末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是否為被上訴人吳弘堂之下班行為,故上訴人主張需查明被上訴人吳弘堂之上下班時間等情,已與上訴理由重複,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而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即99年度
北再小字第6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確定判決即99年度北小字第1532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姓名權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僅提及隱私權及姓名權部分,而疏未論及侵害名譽權部分,因此聲請就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惟縱使是原確定判決有脫漏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殊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㈢何況,縱使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姓
名權等之時間係在98年間,是按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準此,依據前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得蒐集個人資料,因此,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既經註冊為台視全球資訊網之會員,必有同意台視全球資訊網關於會員註冊頁首行揭櫫之聲明,而認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時提供予該事件承審法官關於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密碼,符合前開聲明所指之特殊情形,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何況,縱使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請求詢問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承審法官是否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該法官主動索取抗告人密碼,而相對人善意相信而提供?惟衡情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3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時,即知有該證據可聲請調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或聲請調查該證據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