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昆南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七號、第二七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掌心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其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綽號「 阿弟古 」之人,委託其保管一紙盒,稱數日後即會取回,甲○○不疑有他,乃應允之,並將該紙盒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家中之貯藏室中。然「阿弟古」嗣後並未向甲○○索回該紙盒,並於不久後因車禍死亡,甲○○乃漸漸淡忘此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甲○○清掃家中時,發現該紙盒,因「阿弟古」已死亡,復亦不知「阿弟古」有何親友,甲○○旋即打開該紙盒,見係掌心雷手槍一支、子彈三顆,即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仍持有前述槍彈;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甲○○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訪友,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而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經警於該址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槍枝及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已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開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惟另辯稱:伊以為是玩具手槍及子彈,所以才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攜帶前往訪友,並想去打鳥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槍彈,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外觀、材質及重量均與坊間一般之玩具手槍明顯有異,無混淆之可能,被告辯稱誤認係玩具手槍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掌心雷手槍一支、子彈三顆等物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掌心雷手槍及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其中送鑑掌心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6mm之鋼珠),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一四四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及同條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被告甲○○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砲及子彈,而犯上述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論處。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平日對居所附近之公共事務亦熱心參與,有證明書三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經警查獲時態度良好,並未反抗,此經證人即當時查獲本案之警員乙○○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甫成年未久,年輕識淺,知悉係槍彈後持有之時間亦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有正當職業,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且即將結婚,有喜帖一份在卷可查,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掌心雷手槍一支及子彈三發,因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本應全部予以宣告沒收,然因其中一發子彈已因鑑定之故而擊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可認已滅失,故僅就扣案之掌心雷手槍一支及二顆未擊發之子彈宣告沒收,而該因鑑定而擊發之子彈一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自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審酌被告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自應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層面觀之。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者雖有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本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審酌被告雖持有前揭掌心雷手槍一支,然單就此行為而言,因持有之時間不長且行為惡性並非重大,又危險性亦不高,況被告亦無任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已如前述,無犯罪習性,且甫成年未久,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依比例原則權衡之結果,應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自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當,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