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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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宣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宣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余宣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偵卷第137頁),但始終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經本院傳喚多次未到庭或遲到,嗣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會於109年7月底前履行完畢,希望本院再給一點時間(院卷第154頁),但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仍未還錢,且電話無法聯絡(院卷第157頁),至此實難認被告有心履行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就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名子女、在家具工廠上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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