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雇於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日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AC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民主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非但未減速慢行,更貿然超速以時速約六十到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之內線車道,迨發現丁○○所騎乘附載丙○○之機車自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內線車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迅速左轉民主路,乙○○乃稍踩煞車,然仍未減速至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以下,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繼續行駛,適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鄭佳芸 亦旋即騎乘車號000—362號重型機車緊跟在丁○○機車後接著左轉欲轉入民主路,乙○○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AC號營業大客車右前方車頭乃直接撞擊鄭佳芸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鄭佳芸因此頭部撞及該營業大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掉至地面,經送醫後,終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在警員庚○○到場處理時自承犯罪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鄭佳芸之父己○○、之母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號000—AC號營業大客車行車速度紀錄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張、事後所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二張附卷足佐(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二八號卷《下稱第五二八號卷》第十一至二十三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案發路段並無行車速度標線、標誌,然係市區道路,依上揭規定行車速度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並設有行人穿越道,案發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庚○○到庭證述屬實,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
㈢檢察官及告訴人雖認被告除有上開過失外,並指被告案發時
係闖越紅燈而撞擊綠燈直行民主路之被害人,然此部分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並有下列證據足認檢察官及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非事實:
⒈本件肇事之中華路二段與民主路路口之係普通二時相,週
期一百秒,中華路為時相一,時間七十秒,民主路為時相二,時間三十秒(即一個週期依序為中華路六十五秒之綠燈、三秒之黃燈、中華路與民主路均為紅燈之二秒、民主路二十五秒之綠燈、三秒之黃燈、中華路與民主路均為紅燈之二秒),有新竹市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府交管字第0九四00八五九一三號函暨檢送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先予敘明。
⒉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二車仍滑行
時,中華路之號誌係由黃燈轉為紅燈一節,業據證人即任職於位在肇事路口中華路北上方向之凱薩飯店之警衛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點四十分左右我擔任門口警衛工作,我當時是在地下室B2計算停車位,準備晚上十一點交班,我計算完要走上來,走到斜坡距崗亭三、四步路或三、四公尺距離的地方,我聽到撞擊聲,我馬上跑上來崗亭,我花了大概一、兩秒的時間跑到崗亭,先看到省道中華路南往北的交通號誌,剛好由黃變紅燈,我認為我看到燈號變換的時間距離我聽到撞擊聲音大概一、兩秒的時間,我看到中華路號誌時,所站的位置距離號誌大概十幾公尺。因為該路口常常發生車禍,我就直接跑到路口指揮交通,我看到肇事遊覽車慢慢滑行到路邊。當時沒有看到撞擊點,就我所知省道(中華路)南北向的綠燈有一分多鐘的時間,該路口號誌綠燈變黃燈之前並沒有先閃綠燈,是直接變換為黃燈,我有算過黃燈大概是四秒左右就變為紅燈,我所講的號誌變換時間是整天時段都是這樣的情形,而且該路口為丁字路口,常有人闖紅燈。當時路況一切正常、視線清楚,因為剛好是在飯店門口附近,所以燈光、光線比其他路口還亮。我跑上來的時候就直接到路口指揮交通,有看到一部機車迴轉到被害人倒地的地方,呼叫被害人的名字,我當時忙著指揮交通,我沒有注意騎機車的人樣子,是被害人倒在地上,有兩個女子在呼叫被害人,我有看到機車迴轉過來,但是沒注意是那兩名女子是否共騎一部機車或是分騎兩部機車,但是確定是有兩個女子在被害人旁邊呼叫被害人。當時機車已經在民主路上郵局的地方,再迴轉回來到被害人倒地的位置,我確實有看到機車迴轉。」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七至十一頁),證人甲○○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無任何親誼關係,僅係單純聽聞撞擊聲而旋即出面協助現場交通疏導,當無設詞袒護任何一方之必要,目擊號誌時之所站位置距離號誌僅有十幾公尺,當無誤認之可能,且所證述中華路號誌燈號變化之時相、秒差亦大致與上開新竹市政府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相符,並與另證人丁○○、丙○○證述案發時回到現場之情節相符,在在均足證證人甲○○之證述屬實,而堪採信。
⒊是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及現場號誌之週期次序,若被
告係闖越中華路紅燈撞擊被害人,則至少需歷時六十五秒鐘即一分多鐘後,中華路之號誌始有可能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然證人甲○○係聽到撞擊聲後一、兩秒之時間內即迅速跑上崗亭並同時確認中華路之號誌,足認被告撞擊被害人時,被告之車行方向號誌係綠燈無訛,被告所辯肇事時其車行方向之中華路號誌係綠燈,即屬真實。
⒋雖檢察官傳喚證人丁○○、丙○○到庭欲證明被告係闖越
中華路紅燈而撞擊綠燈直行民主路之被害人,然證人丁○○到庭證稱其與被害人係一前一後騎乘機車(證人丁○○與丙○○在前,被害人在後),其本來騎在中華路外車道,想要兩段式左轉,但是看到民主路已經轉換為綠燈,所以就從外車道切入內車道直接左轉民主路,當時中華路已經是紅燈。其剛進民主路沒有多遠,在距離路口第一、二家店面的地方,被害人就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六至十七頁),而被害人既係跟車在證人丁○○之後,其與證人丁○○同樣在中華路直接左轉民主路乃可以想見之事而無庸置疑,是被害人車行方向係中華路左轉民主路並非檢察官或告訴人所指係兩段式左轉直行民主路時遭撞。又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當時並未注意丁○○直接從中華路左轉民主路時的號誌是綠燈或紅燈(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二頁),是證人丙○○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或告訴人所指闖越紅燈之行為。證人丁○○雖始終證稱其與被害人左轉民主路時,民主路係綠燈,中華路為紅燈,然證人丁○○所述與證人甲○○於案發後幾秒鐘所見現場號誌完全相反,且證人丁○○係新竹縣竹北市在地人,證人丙○○復證稱證人丁○○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大潤發上班等情(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五頁),證人丁○○對於案發地點應當熟悉,卻證稱當時不知行進方向之路名,與證人庚○○、丙○○所述證人丁○○曾在證人庚○○到醫院詢問時自述係中華路左轉民主路一節不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頁),益見證人丁○○避重就輕之情,是證人丁○○之證詞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並無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指闖越中華路紅燈之行為。
㈣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成立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庚○○自承其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經證人庚○○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二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為憑(見第五二八號卷第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不良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駕車於路上往來,原應遵守交通規則,惟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鑄成大禍,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一個家庭亦從此破碎,所生損害重大,案發迄今雖有心賠償告訴人,但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一次賠償之條件而終究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見第五二八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本件屬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被害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本身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