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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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
樓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2年度宜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坐落宜蘭縣○○鄉○○段廍後小段四0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二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一
九.八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廍後小段4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爭系爭房屋)如附圖(93年2月27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乃兩造養父 游碧川 所建,游碧川生前已贈與上訴人(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中則更正為養母游 吳阿銀 所建,也是養母所贈與),編號B、C部分是上訴人後來增建,均為上訴人所有,而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於上訴後,仍為相同之主張,惟其恐法院不認定有贈與一事,系爭房屋將成為兩造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非其單獨所有,而遭敗訴判決,爰備位請求如下之備位聲明,仍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為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歧異,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乃養父游碧川所建,生前已贈與上訴人(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中則更正為養母 游吳阿銀 所建,也是養母所贈與),編號B、C部分是上訴人後來增建,均為上訴人所有,若鈞院不認為有贈與一事,亦是兩造共同繼承之財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8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9.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81.8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9.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原為土造厝,難以遮風避雨,因家境困頓,有此住處,聊勝於無,及其小學四年級,生活無以為繼,乃赴台北幫傭,以維家計,年幼收入有限,及長收入漸增,始於民國57年前(不記得確切時間),由其出資改建為磚造平房,故養母才以其名義申報房屋稅籍。兩造均為養父母所收養,以姊妹相稱,系爭房屋於養父母過世後,乃借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但其並未放棄產權主張,上訴人主張之贈與或公同共有,其均否認之。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不爭執⑴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即如該所以93年4月30日宜地二05字第0930004772號函檢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
8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9.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⑵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磚造平房係於50幾年間將原有土造房屋拆除後所改建。⑶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鐵皮屋為上訴人所興建。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係自
57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⑸上訴人自系爭磚造平房改建前即與兩造養父母游碧川、游吳阿銀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兩造養父母分別於74年10月9日及64年2月18日去世,上訴人則一直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⑹被上訴人十幾歲即前往台北工作,放假才返回系爭房屋,於60年間出嫁後,即搬到台北居住,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等事項。
五、兩造就本件有如下爭點:⑴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此爭點已論述如事實理由欄一)。⑵系爭磚造平房之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或兩造之養母游吳阿銀。⑶倘系爭磚造平房原始起造人為兩造之養母游吳阿銀,其是否已於生前將之贈與上訴人。⑷倘系爭磚造平房之原始起造人為兩造之養母游吳阿銀,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於養父母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應屬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⑸系爭房屋如附圖B、C部分與A部分之磚造平房有無主物與從物之關係。茲就後4項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磚造平房之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或兩造之養母游吳阿銀。
1、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理由狀均係主張系爭磚造房屋係兩造養父游碧川所建,游碧川所贈,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係其祖母游吳阿銀所建,其祖父游碧川生前(游吳阿銀先於游碧川過世)表示要贈與其母即上訴人等情有異,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於84年2月間辦理清查作業,現場訪談時,系爭房屋住戶表示係甲○○所有不同,有該分處93年9月9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30006073號函附於原審卷足稽,而上訴人於上訴後之最後言詞辯論時,則改稱系爭磚造平房係兩造養母游吳阿銀所建,游吳阿銀生前表示將系爭磚造平房贈與上訴人,足認其前後主張反覆,且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系爭磚造平房係其祖母游吳阿銀所建,其祖父游碧川生前(游吳阿銀先於游碧川過世)表示要贈與其母即上訴人等情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於84年2月間辦理清查作業時所主張仍有不同,是其最後主張系爭磚造平房係兩造養母游吳阿銀所建,且由游吳阿銀於生前表示要贈與上訴人等情,自難遽信為真實。
2、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甲○○在原審證稱系爭磚造平房係其祖母即兩造養母游吳阿銀所建,並由其祖父即游碧川表示要留給上訴人等語,已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主張系爭磚造平房係其養父游碧川所建造乙節未合,雖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磚造平房係其養母游吳阿銀生前所興建,並由游吳阿銀表示要贈與上訴人等情,但其前後主張反覆,顯有可議,已如前文所述,且其上開主張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所為證言之內容,亦未盡相符,故證人甲○○之證言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即所有人明確之建物,不論有無辦理登記,房屋稅均向所有人徵收,所有人不明或其住址不明者,始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系爭磚造平房既無保存登記,則原始起造人即為所有人,又系爭磚造平房原始起造人若非兩造之養母,即為被上訴人,並無所有人不明或所有人住址不明等情,則系爭磚造平房自57年1月起建立之稅籍資料,既是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且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很早就出去(工作),因為當時環境不好等節,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因生活無以為繼,十餘歲時即赴台北工作等情相符,並參以系爭磚造平房之稅籍登記,係由兩造之養父游碧川代為辦理,此有宜蘭稅捐稽徵處93年6月25日宜稅財字第0930000120號函所檢送房屋稅籍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民國45年11月18日招贅游 呂埕焰 為夫,並與兩造養父母一起住居於上開房屋,被上訴人則於60年7月13日始結婚而自系爭房屋除籍轉出等節,亦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倘系爭磚造平房非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殊難想像兩造養父辦理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時,未以其本人或其配偶游吳阿銀甚或與之同住且已招贅女婿之上訴人等名義辦理登記,而以當時尚未結婚,且離家在外之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自幼家境貧窮,其於十幾歲即離家往台北工作,所賺之金錢,全部交給養母,後養母將其所賺得之金錢存下來,嗣其養母以該筆款項將原土造之房屋改建為系爭磚造平房,並表示要以其名義登記,養父亦表同意等情,自非無可採。
4、此外,就本項爭點之待證事實,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屬真實,反之,被訴人抗辯系爭磚造平房係伊出資改建乙節,經本院審認相關事證後,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磚造平房既為被上訴人出資原始起造,則上訴人就爭點⑶⑷所為主張,因系爭磚造平房為兩造養母所出資改建之前題已不成立,自毋庸再予論述。
(三)系爭房屋如附圖B、C部分之建物與系爭磚造平房(即附圖A部分)有無主物與從物之關係: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68條前段有規定。查系爭房屋如附圖B、C部分之建物,均為鐵皮屋,與系爭磚造平房並未相連,有獨立出入口,此由原審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測量繪製之該附圖可證,足認非屬系爭磚造平房之附屬建物,且兩造不爭執該等建物為上訴人所建,故非同屬於被上訴人一人,雖附圖B部分是作廚房使用,C部分是作雜物間使用,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因非屬同一人所有,亦與上開從物之定義不符,則系爭房屋如附圖B、C部分之建物即成為獨立之建物,非系爭磚造平房之從物,其原始起造人即所有人為上訴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磚造平房係兩造養母所原始起造,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其原始起造,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磚造平房為養母原始起造後所贈與,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磚造平房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別無二致,其上訴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系爭磚造平房為養母所原始起造,若無贈與,亦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磚造平房係兩造公同共有,亦難謂正當,該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B、C部分之建物係獨立之建物,非系爭磚造平房之從物,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一節,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確認如附圖B、C部分之建物為其所有,即屬正當。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先位聲明,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追加後位之訴部分,已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