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經合議庭評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斟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手段、詐得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已將所詐得之64100元全數繳回神明會,並另繳交50000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又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起訴書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