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在其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之超商,招攬丙○○○等人參與互助會,而召集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A會,關於互助會起迄日期、會員人數、開標日期、會金、標制及底標限制均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嗣於九十年五月間,因經商失敗,需籌措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開標時間利用互助會會員並未全部到場,且彼此間未必相識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主持互助會開標時,未經活會會員丙○○○、戊○○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冒用丙○○○、戊○○之名義,分別偽造丙○○○、戊○○之署押及將附表一㈡所示之標息偽填於標單上,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標金及詐得金額均詳附表一㈡之記載),並各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被冒標人得標,復向被冒標人訛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乙○○,致生損害於丙○○○、戊○○暨參加該互助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乙○○計詐得會款共計一百十二萬五千元。
二、乙○○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自任會首,在上開住所,招攬 張嘉惠 等人參與民間互助會,而召集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B會,關於互助會起迄日期、會員人數、開標日期、會金、標制及底標限制均詳如附表二㈠所示)。詎乙○○復因經商失敗,需籌措資金,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間未必相識且未必前來親自投標之機會,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主持互助會開標時,未經互助會活會會員張嘉惠、 林太太 、 陳惠美 、張太太、 江貞 、 杜彩珠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冒用其等之名義,分別偽造張嘉惠、林太太、陳惠美、張太太、江貞、杜彩珠等人之署押及將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標息偽填於標單上,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等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各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被冒標人得標,復向各冒標人詐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分別使附表二㈡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乙○○,致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暨參加該互助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乙○○即於各該次冒標時詐得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會款共計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元。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A會開標後,乙○○分別向 林美珠 、甲○○、戊○○等人佯稱其等得標,並分別支付林美珠支票一紙(面額一百二十九萬元)、甲○○支票一紙(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戊○○支票二紙(面額八十一萬元及五十萬元)作為該期得標會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無故停止A會,且上開支票均不獲兌現。嗣丙○○○、戊○○從乙○○工作場所發現其製作之A會及B會得標記錄總表,始查知上情。乙○○計詐得A會及B會各該活會會員計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元。
三、案經丁○○、甲○○、丙○○○、戊○○等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戊○○、甲○○及丁○○等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A會及B會會單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八八號卷第三十頁、第四頁)、被告乙○○所製作之互助會得標總表二份(見同前卷第十二頁證物袋內)、丙○○○繳交會錢之支票影本共二十七張(見同前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九十頁)及被告乙○○交付予林美珠、甲○○、戊○○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四紙(見同卷第九頁、第三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等項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用詐術(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㈡所示之時間冒用各該被冒用會員之名義,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遭冒標會員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標後向其他有意參加互助會並尚未標取會款之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經商失敗,需籌措資金,為能順利籌款,竟以冒標方式詐騙活會會員繳交會款、本件詐欺之金額達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利用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犯罪後未完全償還向會員所詐得之款項,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計八紙及其上被告偽造之署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署押,然未經扣案,且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開標完成後通常均加丟棄,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會㈠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
中午一時整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九十年以後改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七樓住處)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二千五百元,會首連會員共計六十七名。
㈡遭冒標之會員、詐騙時間及詐得金額: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者│競標利息│受詐欺活會人│詐得金額│││與會期│之姓名│(新台幣)│數│每會金額×活會人數│││││【下同】││(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再加上前被冒標然實│││││││際上仍為活會人數)│├──┼────┼────┼─────┼──────┼──────────┤│一│90.05.10│丙○○○│4000元│45人│(00000-0000)×45=│││第23期││││720000│├──┼────┼────┼─────┼──────┼──────────┤│二│91.09.10│戊○○│3800元│25人│(00000-0000)×25=│││第44期││││405000│├──┴────┴────┴─────┴──────┼──────────┤│合計詐得金額│1,125,000元│└─────────────────────────┴──────────┘附表二:B會㈠會期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每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整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二千五百元,會首連會員共計三十五名。
㈡遭冒標之會員、詐騙時間及詐得金額: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者│競標利息│受詐欺活會人│詐得金額│││與會期│之姓名│(新台幣)│數│(每會金額-標息)×│││││【下同】││活會人數│├──┼────┼────┼─────┼──────┼──────────┤│一│90.12.25│張嘉惠│3000│34人│(00000-0000)×34│││第2期││元│(檢察官誤載│=578,000││││││為33人)││├──┼────┼────┼─────┼──────┼──────────┤│二│91.01.25│林太太│2800│34人│(00000-0000)×34│││第3期││元│(檢察官誤載│=584,800元││││││為33人)││├──┼────┼────┼─────┼──────┼──────────┤│三│91.09.25│陳惠美│2500│27人│(00000-0000)×27│││第11期││元││=472,500│├──┼────┼────┼─────┼──────┼──────────┤│四│91.10.25│張太太│2500│27人│(00000-0000)×27│││第12期││元││=472,500│├──┼────┼────┼─────┼──────┼──────────┤│五│92.01.25│江貞│2500│25人│(00000-0000)×25│││第15期││元││=437,500│├──┼────┼────┼─────┼──────┼──────────┤│六│92.10.25│杜彩珠│2800│17人│(00000-0000)×17│││第24期││元││=292,400│├──┴────┴────┴─────┴──────┼──────────┤│合計詐得金額│2,837,700元│└─────────────────────────┴──────────┘附表三:
A會詐得金額加B會詐得金額共3,96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