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萬良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4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43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面額新臺幣50萬元,號碼:
0000000)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43號提存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亦核與上開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