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毒品事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查獲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案,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7.75公克,空包裝重0.89公克),該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聲請意旨經核無誤,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7.75公克;空包裝重0.89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6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故上開扣押物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海洛因析離不易,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