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61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78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78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95年度除字第61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甲○○│郵政南區管│00000000│200,000元│94年10月30日│B0000000│││││理局新興分│││││││││局││││││├──┼──────┼─────┼──────┼────────┼───────┼──────┼───┤│002│甲○○│郵政南區管│00000000│200,000元│94年11月15日│B0000000│││││理局新興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