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
王妍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2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90年6月22日以「鼓風式風扇之扇輪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月12日以(93)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3202374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89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第1圖及第7圖中所示之習用單側入風型鼓風機,其輪葉結構10之馬達12周緣形成環牆,環牆底邊向外延伸有固定面102,並於固定面102上設置複數葉片101,且於固定面102與環牆接合位置環繞設置圓弧壁面,在引證案第7圖標號71之圓圈所圈設位置之輪葉底部71,即具有如系爭案之底板24與環牆22接合位置繞設有圓弧壁面之形式。系爭案於異議事件過程中將原為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項併入第1項中,對於扇輪構造之底板24與環牆22接合位置繞設有圓弧壁面,更進一步說明其底板24與環牆22間之夾角大於90°,即能知悉參加人已坦承系爭案之底板24與環牆22接合位置繞設有圓弧壁面形式之扇輪,已遭引證案中之習用單側入風型鼓風機所揭示,應屬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既有技術。惟系爭案沿用習知既有技術所構成的扇輪構造,而在已知底板與環牆接合位置繞設圓弧壁面的前提下,對於底板24與環牆22間之夾角大於90°作出修飾,原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當時的技術常識,可輕易的對於扇輪底板與環牆間的夾角角度進行修飾,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針對系爭案技術內容,綜合其目的、功效研判,系爭案對於底板與環牆間夾角的進一步界定,作為風扇在入風口與出風口間流暢的導風通路及增加鼓風風壓的作用,早為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的引證案所能克服,系爭案單純的修飾底板與環牆夾角使其大於90°的作法,並不超出引證案設計之範疇。又系爭案底板與環牆夾角大於90°,所以風向從二側吹入,從中間吹出,所以出去的角度一定小於90°,不但不會使風量,反而會減少速度,將風吹散並非集中,相較於引證案並無實質功效增進可言。
2.又系爭案所為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將底板24與環牆22間之夾角大於90°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造成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其所謂的夾角大於90°究竟大到什麼範圍才能達到系爭案所述之流暢導風通路、增加鼓風風壓效果,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完全沒有提出說明。就習知製造技術而言,扇輪之底板與環牆如引證案第1圖、第7圖具有繞設的圓弧壁面,在實際製造上,即可能因為必然存在的公差問題,使底板與環牆間夾角在製成之後大於90°,如此反變成習知技術可能遭到後申請之專利案主張權利的不公義情事,被告不察,卻准由參加人不明確的修改申請專利範圍顯有違誤。
3.引證案創作目的針對習用單側葉片均佈型輪葉結構10,會阻礙氣流流場之入風氣流流向輪葉底部71,即如系爭案所述之傳統鼓風扇結構,在環牆與底板間形成垂直角,使吸入的氣體聚集在垂直角位置形成亂流一般,會造成阻礙氣流流場;引證案克服上述問題的技術手段,是在扇輪中設置導流裝置,導流裝置包括一輪葉結構31以及一導流結構32,其輪葉結構31即如系爭案所示包括複數個葉片311,葉片311分佈於主軸環312端面,其導流結構32連接於輪葉結構31可為曲面型、斜面型、弧面型或平面型,其為平面型者即如系爭案之底板,其為曲面型、斜面型或弧面型者,都能呈現出與馬達12周圍環牆間的夾角大於90°的形式,即系爭案僅對於底板與環牆間夾角修飾成大於90°的簡易角度修飾,與引證案之導流結構32呈現為曲面型、斜面型、弧面型能與馬達12周圍環牆間夾角形成大於90°之形式無異,系爭案所述在風扇入風口14與出風口15間形成流暢的導風通路並能相對增加鼓風風壓之功效,原為引證案所能具體達成,引證案可改善一般單面入風型鼓風機輪葉所造成氣流流場死角,進而增加單面入風型鼓風機效率,且在不增加輪葉結構尺寸前提下,可增加一倍的輪葉數量,使輪葉旋轉時所產生集中於低頻的噪音能平均分散於較高頻率中,而能達到降低低頻噪音效果,更優於系爭案設計,並且,輪葉數量的增加能增加吸入引動的氣流,使鼓風式風扇對於氣流的引動除了能達更為順暢之功效以外,引證案所能增加的鼓風風壓更優於系爭案之單純的角度修飾之變化。此外,引證案說明書中有提到從不同角度使用不同方式就導流的作用作研究,從第9圖及第10圖的a、b、c,就可以看出系爭案之導流作用已於引證案揭露。
4.綜上所述,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要件,今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非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所為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系爭案於92年3月2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主要係將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底板與環牆間之夾角大於90°角」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難謂為不明確修改事項;引證案第1圖及第7圖葉片101設置於固定面102一側,馬達12驅動固定面102而帶動輪葉結構10旋轉,如說明書第2頁19行「...阻礙氣流流場,入風氣流未能流向輪葉底部71,使輪葉全部葉片之效用無法發揮,而於輪葉底部71造成氣流流場之死角」等缺失,引證案第7圖馬達12設置於呈平板狀固定面102上方和系爭案第6圖及第3圖扇輪2環牆22、底板24之圓弧型壁面26其夾角大於90°等構造不同,引證案馬達12和固定面102呈垂直狀,產品製造程序上容許之公差並不會使馬達和固定面之夾角大於90°;又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底板24與環牆22間之夾角大於90°角」及配合第6圖可明確了解系爭案技術手段之所在,系爭案夾角90°究竟大到什麼範圍可達流暢導風通路,增加鼓風風壓效果應屬系爭案最佳化之設計,則可另案申請。再者,引證案第3圖導流結構32設於主軸環312上於輪葉結構31內側(第3圖顯示2個)、第8圖單面入風型鼓風機,其主軸環312及導流結構32設置於葉片311中間等,和系爭案第3圖底板24和環牆22接合位置環繞設有圓弧壁面,且該底板與環牆間之夾角大於90°等相較,彼此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
引證案的導流葉片只有幾個,而系爭案為整個環流都有;再者,系爭案單面均佈型鼓風機並無法由引證案第1圖及第7圖單面進風型鼓風機或第3圖及第8圖曲面、斜面、弧面型之導流結構32等輕易轉換而得。系爭案底板24與環牆22間之夾角大於90°,將直線的死角減少,增加其流線,造成風力會加強,風力進入後從另外一個出風口出去,沒有原告所說的從二側進入中間出去的問題。亦即,系爭案的風沿著流線進行,損失最小。又關於死角的部分,於引證案說明書倒數第6行有敘述,表示直角的設計會造成死角。是以,系爭案能使扇輪所驅動之氣體會更有流暢之導送,有功效增進,具有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我國專利審查基準「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之規定謂:「2、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3、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換言之,引證案必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所有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第1項及第2項)所界定之所有技術概念及功效,始能主張進步性,否則應審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2.按參加人所提之附件1及附件2之比對圖,系爭案92年3月28日修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無法由引證案輕易完成,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
⑴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言:
①系爭案第1項(第5圖及第6圖)之扇輪構造揭示下列特徵:
a.環牆22,具中心軸21;
b.底板24,由環牆22向外延伸而成;
c.葉片25,設於底板24上;
d.圓弧壁面26,環設於底板24與環牆22之接合位置;
e.底板24與環牆22(軸向)間之夾角大於90°角,又按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第1段,底板24形成朝外及朝下之傾斜設置。
②反觀引證案之先前技術(第7圖)僅揭示下列特徵:
a.環牆12(馬達);
b.底板102(固定面),由環牆12向外延伸而成;
c.葉片101,設於底板102上;
d.圓弧壁面71(輪葉底部),環設於底板102與環牆12之接合位置;
e.底板102呈水平狀,環牆12呈垂直狀,底板102與環牆12(軸向)間之夾角等於90°角。
引證案先前技術第7圖雖揭示圓弧壁面71,但系爭案第1項經修正限縮併入「夾角大於90°」特徵後已能明確區別於引證案先前技術第7圖。亦即,引證案先前技術第7圖不具任何向外之下傾夾角構造,以致其氣流可能貫入底板102下側形成擾流,且並未擴大出風口之截面積及出風側之葉片驅風面積,進而增加風切噪音、降低進氣出風流暢性、增加灰塵污染定子機率、相對減少風扇壽命。
③再者,按引證案說明書第5頁末行至第6頁第2行、申請
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9項,引證案之創作技術(第4圖及第8圖)僅揭示下列特徵:
a.環牆12(馬達);
b.底板312(主軸環),經由導流結構32連接環牆12,導流結構32可為曲面型、斜面型、弧面型或平面型之長條狀物,且導流結構32之間具有鏤空氣流通道(未標示)可供氣流流至底板312之上、下側;
c.葉片311,設於底板312之上、下側;
d.導流結構32與環牆12之接合位置不具任何圓弧壁面構造;
e.底板312與環牆12(軸向)間未直接相接合,底板312係經由導流結構32及鏤空氣流通道,再與環牆12相接。
引證案第4圖及第8圖之底板312(主軸環)不具圓弧壁面及向外下傾夾角構造。再者,由於引證案第4圖及第8圖具備雙層扇葉311、導流結構32及其鏤空之氣流通道,反而使引證案第4圖及第8圖非屬單層葉片之扇輪構造,完全不同於系爭案,且與系爭案不具相關性。雖然原告強調引證案之導流結構32可選自曲面型、斜面型、弧面型或平面型之長條狀物,然而該導流結構32僅屬於底板312(主軸環)與環牆12(馬達)之間的連接肋條結構,該導流結構32與底板312(主軸環)完全不同,因此該導流結構32之形狀變化概念完全無法轉用於該底板312(主軸環)。最重要的是,該導流結構32亦未揭示向外及向下之傾斜構造。
④附件1及附件2之比對圖比對結果:系爭案第1項之「底板
24與環牆22(軸向)間之(向外下傾)夾角大於90°角」概念無法由引證案之先前技術(第7圖)或創作技術(第4圖及第8圖)輕易完成,系爭案係藉由圓弧壁面26之設計,以形成流暢導風通路,同時藉由向外之下傾夾角大於90°之設計,以避免底板24下側形成擾流,並可相對擴大出風口之截面積及出風側之葉片驅風面積,因此進一步具有降低風切噪音、提升進氣出風流暢性、減少灰塵污染定子機率、相對延長風扇壽命之功效,此有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第2段所載可稽。是以,系爭案具進步性。
⑵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而言:
系爭案第2項(第5圖及第6圖)附屬於系爭案第1項,故第2項亦具「底板24與環牆22(軸向)間之(向外下傾)夾角大於90°角」之技術概念及可完成上述流體相關功效。
再者,系爭案第2項(第5圖及第6圖)進一步界定「葉片25係延伸凸出至底板24外」之概念,以增進「增加鼓風風壓」之功效。反觀,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7圖)或創作技術(第4圖及第8圖)明顯不具任何葉片向外延伸凸出特徵。按附件1及2之比對圖比對結果:系爭案第2項之「葉片25係延伸凸出至底板24外」概念無法由引證案之先前技術(第7圖)或創作技術(第4圖及第8圖)輕易完成,且確實進一步增進增加鼓風風壓之功效,系爭案第2項具有進步性。
3.原告之起訴狀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完全不成立:按系爭案申請當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按系爭案之說明書第6頁第1段及第2段、第5圖及第6圖所示,系爭案早已明確指明:「請閱第5圖及第6圖所示,該底板24亦可以形成朝外且朝下之傾斜設置,使該底板24與環牆22間之夾角大於90°夾角」,且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由系爭案第5圖、第6圖及常理推論得知系爭案必然係在不妨礙扇輪2轉動之原則下設計該底板24與環牆22間之夾角至大於90°。再者,按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頁第7行至第9行已指明:「引證案之環牆12(馬達)與底板102(固定面)呈垂直狀,產品製造程序上容許之公差並不會使環牆12(馬達)與底板102(固定面)之夾角大於90°角」,況且製程造成的極微小公差絕非剛好呈向外及向下之均勻傾斜狀及環狀對稱。系爭案第1項及2項與引證案之先前技術(第7圖)或創作技術(第4圖及第8圖)確實存在技術及功效之極大差異。是以,被告及訴願機關在技術比對上認定系爭案相對引證案具有進步性。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6月22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1年7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查參加人於92年3月28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第5、6頁,該修正本與91年10月21日之審定公告本相較,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併入第1項獨立項,同時修正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將圓弧壁面係可以由環牆直接延伸且接於底板,以形成流暢之導風通路加上「及該葉片係延伸至該底板外,以增加鼓風風壓。」之限制條件,因該修正未變更技術實質內容,且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過廣的修正,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修正,核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案所為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將底板24與環牆22間之夾角大於90°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造成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其所謂的夾角大於90°究竟大到什麼範圍才能達到系爭案所述之流暢導風通路、增加鼓風風壓效果,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完全沒有提出說明。就習知製造技術而言,扇輪之底板與環牆如引證案第1圖、第7圖具有繞設的圓弧壁面,在實際製造上,即可能因為必然存在的公差問題,使底板與環牆間夾角在製成之後大於90°,如此反變成習知技術可能遭到後申請之專利案主張權利的不公義情事,被告不察卻准由參加人不明確的修改申請專利範圍顯有違誤等等。
三、但查,依修正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
l.一種鼓風式風扇之扇輪構造,係由一環牆中心設中心軸,該
環牆底邊向外延伸有底板,底板上設複數之葉片,其特徵在於:該底板與環牆之接合位置環繞設有圓弧壁面,且該底板與環牆間之夾角大於90°角。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鼓風式風扇之扇輪構造,該圓弧壁面係可以由環牆直接延伸且接於底板,以形成流暢之導風通路,及該葉片係延伸至該底板外,以增加鼓風風壓。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既已將底板與環牆之接合位置環繞設有「圓弧壁面」,且該底板與環牆間之夾角「大於90°角。」,亦即界定在在圓弧壁面之形狀與底板與環牆間之夾角「大於90°角。」之範圍內,並無不明確之處。至於圓弧壁面,在實際製造上,所可能存在的極微小公差亦非必然呈向外及向下之均勻傾斜狀及環狀對稱,系爭案將底板與環牆間之夾角界定為「大於90°角。」與圓弧壁面,在實際製造上,所可能存在的極微小公差,係製作過程可容許之範圍,並不致因公差而使環牆12(馬達)與底板102(固定面)之夾角恆大於90°角者顯有不同,自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原告主張製作上有公差之存在,應不准系爭案將底板與環牆間之夾角修正界定為「大於90°角。」之技術內容,尚非可採。
四、引證案係89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原告雖主張引證案第1圖及第7圖中所示之習用單側入風型鼓風機,其輪葉結構10之馬達12周緣形成環牆,環牆底邊向外延伸有固定面102,並於固定面102上設置複數葉片101,且於固定面102與環牆接合位置環繞設置圓弧壁面,在引證案第7圖標號71之圓圈所圈設位置之輪葉底部71,即具有如系爭案之底板24與環牆22接合位置繞設有圓弧壁面之形式。系爭案沿用習知既有技術所構成的扇輪構造,而在已知底板與環牆接合位置繞設圓弧壁面的前提下,對於底板24與環牆22間之夾角大於90°作出修飾,原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當時的技術常識,可輕易的對於扇輪底板與環牆間的夾角角度進行修飾,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單純的修飾底板與環牆夾角使其大於90°的作法,並不超出引證案設計之範疇。又系爭案底板與環牆夾角大於90°,所以風向從二側吹入,從中間吹出,所以出去的角度一定小於90°,不但不會使風量,反而會減少速度,將風吹散並非集中,相較於引證案並無實質功效增進可言等等。
五、經查,引證案第1圖所示習用單面入風型鼓風機,其輪葉結構之上葉片設置於一固定面之一側,由馬達驅動該固定面而帶動輪葉結構旋轉,旋轉後所導引之氣流流場如第7圖所示而引證案第1圖係該案所引之習用鼓風機中單側均佈葉片型輪葉之結構示意圖,其於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17行起,已說明一般單面入風型鼓風機往往受限於該馬達12與入風口尺寸,以致阻礙氣流流場,入風氣流未能流向輪葉底部,使輪葉全部葉片之效用無法發揮,而於輪葉底部造成氣流流場之死角,並引用該案圖式第7圖佐證。又引證案第3圖之輪葉結構複數葉片則揭露該案係以非對稱之排列方式設置於主軸環兩側,葉片數量較單面均佈型之輪葉數量多出一倍,可提高風壓特性,導流裝置能使兩股氣流之流場相互連通。該引證案與系爭案技術相較,引證案如第3圖之導流結構設於主軸環上於輪葉結構內側(顯示二個輪葉)及如第8圖之單面入風型鼓風機,其主軸環及導流結構設置於葉片中間,引證案第7圖亦顯示馬達12設置於呈平板狀固定面102上方,引證案之環牆12(馬達)與底板102(固定面)呈垂直狀,與系爭案如第3圖所示底板和環牆接合位置環繞有圓弧壁面,且該底板與環牆間之夾角大於90。角等構造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均不相同。系爭案單面均佈型鼓風機於上揭底板與環牆之接合位置環繞設有圓弧壁面,且該底板與環牆間之夾角大於90°角之結構,與引證案既有上述顯著之差異,並非能由引證案第1圖及第7圖單面進風型鼓風機或第3圖及第8圖曲面、斜面、弧面型之導流結構32等輕易思及轉換而得。又系爭案底板24與環牆22間之夾角大於90°,可將直線的死角減少,使導風通路更為順暢,亦能避免在底板下側形成擾流,降低風切噪音,減少灰塵進入扇輪內側污染定子之機率,相對延長風扇使用壽命,具有功效之增進。引證案導流裝置導流效應因與系爭案結構有如上之顯著不同,導流達成之功效自有差異,尚不能以引證案有導流作用即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將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