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39號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洪東濤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被上訴人 吉仲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左盛 被上訴人 林清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暨但書第3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林清河(下稱林清河)於其任被上訴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自己代理之方式,強行將吉仲公司向伊所領回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匯還予自己(詳後述),被上訴人間此一金錢交付之法律行為,顯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上訴人誤載為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林清河負有返還系爭350萬元予吉仲公司之回復原狀義務;再林清河將系爭350萬元押標金匯還予自己之行為,同時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縱屬效力未定之行為,惟伊在吉仲公司承認該法律行為效力前,已代位拒絕承認,則該匯還350萬元之法律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類推適用民法第113條規定,林清河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然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2,357,907元之債權存在,原即本於吉仲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經伊依法向吉仲公司追繳前已發還予吉仲公司之系爭350萬元,尚有前開金額未獲清償,並查知被上訴人帳戶間有數筆不明款項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至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即已主張林清河於吉仲公司兌領系爭押標金支票後,再代表吉仲公司將系爭押標金匯還予其自己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吉仲公司受其追繳系爭押標金、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債權存在等事實,以及林清河將系爭押標金匯還予自己,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等節。嗣原審判決以吉仲公司將系爭押標金返還予林清河,並無違反民法第180條第4款、第72條規定而無效,至其固有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惟屬效力未定行為,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吉仲公司曾拒絕承認上開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不能認為該行為係屬無效等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上開代位拒絕承認,及被上訴人間此一金錢交付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併吉仲公司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林清河負回復原狀義務等節,核應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自應許上訴人提出上開代位拒絕承認及被上訴人間此一金錢交付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之主張,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且依上開說明,倘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主張,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亦有顯失公平之處。而依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6-78頁),揆之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就同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等事由為釋明,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代位吉仲公司拒絕承認林清河將系爭押標金匯還予自己而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行為,及被上訴人間此一金錢交付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13條為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二、至吉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林清河原為吉仲公司之負責人,其前與訴外人鄭○○等人共同謀議,由林清河於98年2月間將吉仲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鄭○○之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參與伊所辦理金崙溫泉區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2、3期水保設施工程之政府採購(下稱系爭政府採購)投標,並由林清河於98年2月4日轉帳押標金350萬元至吉仲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吉仲 公司帳戶),再由吉仲公司開立面額350萬元、票號
NCA0000000號之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充作上開政府採購案件之押標金,該政府採購案件於98年2月6日開標後,因吉仲公司未得標,伊當場將系爭支票發還吉仲公司,吉仲公司於98年2月9日將之存回系爭吉仲公司帳戶後,已於不明時間將系爭押標金轉帳匯還予林清河。 嗣伊 獲悉林清河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即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前已發還吉仲公司之系爭押標金,並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以10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383024號辦理政府採購法行政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經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後,僅獲償1,142,093元,尚有2,357,907元未獲清償。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於辦理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發現系爭吉仲公司帳戶有巨額款項流入林清河在同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林清河帳戶)內,伊受通知後,認被上訴人間之金錢給付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因而請求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就吉仲公司對林清河之債權為執行,並獲該分署於106年9月12日對林清河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行政執行命令)在案,詎林清河嗣竟聲明異議略謂其與吉仲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林清河於其任吉仲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自己代理之方式,強行將系爭押標金匯還予自己,被上訴人間此一金錢交付之法律行為,顯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林清河負有返還350萬元予吉仲公司之回復原狀義務。再林清河將系爭350萬元押標金匯還予自己之行為,同時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縱屬效力未定之行為,惟伊在吉仲公司承認該法律行為效力前,已代位拒絕承認,則該匯還350萬元之法律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類推適用民法第113條規定,林清河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求為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2,357,907元之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2,357,907元之債權存在。
二、林清河則以:伊否認吉仲公司已將系爭押標金匯還予伊,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之。又伊於原審僅是說明在正常情況下,是伊匯錢給吉仲公司去投標,沒有得標後,吉仲公司再將錢匯回來予伊,但就本件伊於98年2月4日轉帳給吉仲公司的350萬元,事後吉仲公司並沒有匯回予伊。如認伊於原審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內容係為自認,伊援引原審原證六之存摺明細撤銷自認。又系爭吉仲公司帳戶實際上並無該筆350萬元轉回伊帳戶之紀錄,上訴人主張無效法律行為之標的不存在,其另代為拒絕承認並請求回復原狀之主張,亦無理由。另縱認吉仲公司已有將系爭押標金匯還予伊,然吉仲公司原由伊經營,吉仲公司資金主要由伊管理,管理過程中會使用伊個人帳戶情形。於與本案相關之投標工程,鄭○○是將押標金先匯至伊帳戶,再由伊匯入吉仲公司帳戶,以吉仲公司名義購買押標金之支票,提供予鄭○○參與投標,若未得標則由鄭○○將押標金支票返還吉仲公司,兌現後,伊再匯還給鄭○○;至於伊與吉仲公司之內部關係,則再另行結算。而依伊計算後結果,伊迄今給付予吉仲公司之金額,猶大於吉仲公司給付予伊之金額,吉仲公司對伊並無何債權存在,甚尚積欠伊款項,上訴人請求確認吉仲公司對伊有債權存在,自無理由。故縱認吉仲公司有將系爭押標金匯還伊,然伊既為吉仲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以其債權對吉仲公司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吉仲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僅於原審曾提出書狀略以:本案之資金流程與林清河所述相同,伊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聲請就吉仲公司對林清河之金錢債權,禁止吉仲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林清河不得對吉仲公司清償,然經林清河聲明異議,否認其與吉仲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有系爭行政執行命令及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128頁)。足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林清河原為吉仲公司之負責人,前於98年2月間將吉仲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鄭○○之○○公司,參與伊所辦理系爭政府採購投標,並由林清河於98年2月4日轉帳押標金350萬元至系爭吉仲公司帳戶,再由吉仲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充作系爭政府採購案件之押標金,該政府採購案件於98年2月6日開標後,因吉仲公司未得標,伊當場將系爭支票發還吉仲公司,吉仲公司已於98年2月9日將之存回系爭吉仲公司帳戶。嗣伊獲悉林清河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遭臺東地院判決有罪在案,即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前已發還吉仲公司之系爭押標金,並依法移送臺中行政執行分署辦理系爭行政執行程序,經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後,僅獲償1,142,093元,尚有2,357,907元未獲清償。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於辦理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發現系爭吉仲公司帳戶有巨額款項流入系爭林清河帳戶內,伊受通知後,乃請求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就吉仲公司對林清河之債權為執行,並獲該分署於106年9月12日對林清河核發系爭行政執行命令,惟已據林清河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函、系爭吉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開標紀錄、退還押標金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28、75-81、93-96頁),且為林清河所不爭執,而吉仲公司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至系爭行政執行命令所扣押者,究屬吉仲公司對林清河之何債權,此據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於106年8月17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經該分署受理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依吉仲公司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有數筆巨額款項流入系爭林清河帳戶等,是否對第三人執行及後續相關訴訟程序,有請上訴人查復之必要等語;上訴人則於106年8月28日函覆該分署表示:依吉仲公司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有數筆巨額款項流入系爭林清河帳戶等,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持續向第三人辦理追繳等語;該分署乃於106年9月12日對林清河核發系爭行政執行命令,上載:義務人吉仲公司之政府採購法行政執行事件,尚有75,945,276元未繳清,據上訴人等移送機關查報吉仲公司對第三人林清河有債權可供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辦理,禁止吉仲公司對林清河之金錢債權,在75,945,276元範圍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林清河亦不得對吉仲公司清償,應向該分署陳報扣押情形等語,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相關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28頁),堪認系爭行政執行命令所扣押吉仲公司對林清河之債權,乃泛指吉仲公司之銀行存款有數筆巨額款項流入系爭林清河帳戶等情形,非屬吉仲公司對林清河已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尚與依法扣押命令應具體記載扣押標的物,並通知債務人與第三人,使其知悉禁止處分與清償之債權債務內容有間。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政府採購案件於98年2月6日開標,吉仲公司未得標,上訴人當場將系爭350萬元押標金支票發還吉仲公司,吉仲公司即於98年2月9日存回系爭吉仲公司帳戶,吉仲公司於不明時間自系爭吉仲公司帳戶將系爭350萬元轉帳匯還予林清河,惟吉仲公司將系爭350萬元轉帳匯予林清河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債權存在,乃針對吉仲公司領回系爭350萬元押標金後,再匯還予林清河之350萬元,而不涉及其他債權。
四、上訴人再主張吉仲公司已將系爭350萬元匯還予林清河等語,已據林清河於原審自陳:系爭350萬元是伊先匯給吉仲公司,嗣因吉仲公司未得標,才將系爭350萬元退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再於本院自陳:鄭○○將押標金350萬元匯給伊,伊於98年2月4日轉匯給吉仲公司,嗣未得標,吉仲公司於98年2月9日向上訴人領回押標金350萬元,再匯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林清河已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認。其後,林清河則改稱實際上吉仲公司並未將系爭350萬元退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堪認林清河係撤銷其就上訴人所主張吉仲公司已將系爭350萬元匯還予其乙節之自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已表示其不同意林清河撤銷前開自認,故林清河欲撤銷其前開自認,自應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可。就此,林清河雖舉原審原證六之系爭吉仲公司帳戶於94年4月1日至98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3-74頁)。而觀諸該份交易明細,可知自98年2月9日起至4月30日止,從系爭吉仲公司帳戶匯入系爭林清河帳戶之款項有多筆,其中金額較高者,係於98年2月20日匯款160萬元、於98年2月26日匯款2,388,000元、於98年3月3日匯款160萬元、於98年3月5日匯款1,100,000元、於98年3月27日匯款450萬元、於98年3月31日匯款447萬元,總計高達15,658,000元。依前開各筆匯款固無350萬元之金額,惟吉仲公司既自98年2月9日起至4月30日止,從系爭吉仲公司帳戶匯款多筆予林清河,總金額高達15,658,000元,尚難由該份交易明細推認吉仲公司尚未將系爭350萬元匯還予林清河。此外,林清河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其自無從合法撤銷其所為前開自認。是以,本件仍應認林清河前所自認吉仲公司已將系爭350萬元匯還予其乙節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吉仲公司將系爭350萬元匯還林清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林清河負有返還系爭350萬元予吉仲公司之回復原狀義務,故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該債權存在等語,已為林清河所否認。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該主張(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5頁反面),本院即毋庸審酌該主張。
㈡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林清河於擔任吉仲公司負責人期間,以
自己代理之方式,強行將系爭押標金匯還予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林清河負有返還350萬元予吉仲公司之回復原狀義務。再林清河將系爭350萬元押標金匯還予自己之行為,同時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縱屬效力未定之行為,惟伊在吉仲公司承認該法律行為效力前,已代位拒絕承認,則該匯還350萬元之法律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類推適用民法第113條規定,林清河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惟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乃列於民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三節「意思表示」章節內,均係規範「法律行為」之規定。且公司法第59條亦係針對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所為規範。又按事實行為係指無須表現內心之意思內容即可發生效果之行為。易言之,當事人祇須事實上有此行為,即生法律上效果,無以行為人有無取得此種法律效果之意思為必要。此與法律行為係屬一種表示行為,即由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故以意思表示為其不可或缺之要素迥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350萬元押標金係鄭○○先匯給林清河,由林清河匯給吉仲公司,因未得標,又由吉仲公司匯給林清河後,再匯還鄭○○之資金流程,已如前述。由此可見,林清河固為吉仲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惟其將系爭350萬元押標金自系爭吉仲公司帳戶匯回其自己帳戶內之行為,並非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僅為單純之資金流動,非屬「法律行為」。關此,上訴人亦自陳:
就系爭350萬元之數筆金錢流向而論,均屬整個妨害政府採購投標犯罪行為之一環,相關行為人間就系爭350萬元並無任何金錢借貸之真意,當非借款關係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50萬元之資金往返為借款關係,復未主張及證明林清河於斯時以吉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350萬元押標金自系爭吉仲公司帳戶匯回其自己帳戶內之行為,係屬何種「法律行為」,自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亦無適用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餘地。
⒉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規定甚明。可知前開條文亦係規範「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林清河將系爭350萬元押標金自系爭吉仲公司帳戶匯回其自己帳戶內之行為,非屬「法律行為」,已如前述,自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3條規定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林清河負有返還系爭350萬元予吉仲公司之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尚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2,357,907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簡燕子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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