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君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君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君皓知悉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前數日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與 李志文 (應由檢警依法偵辦,詳後述),由李志文於105年9月14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門市(下稱遠傳新莊幸福門市),持王君皓之上開證件及印章,以王君皓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並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詐欺行為人為李志文,亦無證據證明詐欺行為人有3人以上),另交付現金800元與王君皓,作為王君皓提供上開證件及印章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之代價。
二、嗣某甲於105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 曾瑋誠 」名義,在臉書社團「手機買賣交易社」刊登販售iphone7128G曜石黑手機之虛偽訊息,假意要販售該手機。
適 賴立洋 發現該訊息,遂以臉書訊息與某甲聯繫,並約定以
2萬7,500元之價金當面交易。某甲乃將不能使用之假手機(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B手機)放入手機盒內,佯裝手機盒內放有真的iphone手機,於105年11月22日晚上6時5分許,至賴立洋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將內含上開假手機之手機盒交付與賴立洋之女友 鐘鈺茹 ,並收取現金2萬7,500元後,搭乘不知情之 陳秋雄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開,因而詐欺取財既遂。 嗣鐘鈺茹 打開手機盒後,發現盒內為不能使用之假手機,即告訴賴立洋此情,賴立洋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另方面,陳秋雄發現其營業小客車內有乘客遺留之Samsung廠牌黑色,插用系爭門號預付卡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A手機),遂撥打該手機最後一通通話對象,聯繫到賴立洋,始知該手機為某甲詐騙賴立洋得手後,搭乘其營業小客車離去時所遺留,乃提供該手機予警方扣押以進行調查,經警調閱系爭門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立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卷附書狀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王君皓(下稱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經審理後,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院以下將先說明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再於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說明認定被告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46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
230頁反面至第235頁),並經證人鐘鈺茹(見原審卷一第
216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陳秋雄(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6頁)、賴立洋(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反面至第22
4頁)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0356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正反面)、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105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秋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系爭門號之手機通聯紀錄查詢(見警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6頁)、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1日新北莊戶字第1073844122號函及檢附之補發國民身分證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4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7402190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系爭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1
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710402177號函及檢附之系爭門號申辦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122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正反面、第241頁至第252頁)附卷可憑,另有如附表所示之A、B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提供與李志文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依證據顯示雖不能認定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而其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得以預見某甲於取得系爭門號預付卡後,是將該預付卡用以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亦不能論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以社群網路臉書暱稱「曾瑋誠」名義在臉書社團「手機買賣交易社」刊登虛偽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適賴立洋發現該訊息,遂以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以2萬7,500元當面交易,被告遂於105年11月22日晚上6時5分許,至賴立洋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將以手機盒包裝不能使用之
B手機交付與賴立洋之女友鐘鈺茹,並收取現金2萬7,500元後而詐欺得逞,並搭乘陳秋雄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開。嗣鐘鈺茹打開手機盒發現遭詐騙,遂由賴立洋報警處理。另陳秋雄發現其營業小客車內有乘客遺留之A手機1支,遂撥打該手機最後一通通話對象,聯繫到賴立洋,始知該手機為被告詐騙賴立洋得手後,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時所遺留,並提供予警方扣押以進行調查。經警調閱該手機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A手機,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賴立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鐘鈺茹、陳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對話訊息畫面擷取照片32張、照片1張、系爭門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3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第7頁正反面、第12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28頁),暨扣案A手機1支,為其論據。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很確定我3年內都沒有離開臺北,我之前在偵查中坦承犯罪是因為當時是遠距訊問,我聽不清楚檢察事務官在問什麼,我以為是在問我之前另外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第91頁)。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秋雄、鐘鈺茹審理時到庭見到被告後,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當時的行為人,而鐘鈺茹於警詢時之指認,是受到警察的誘導暗示,本案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鐘鈺茹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10
5年11月22日晚上6時5分許,接獲送貨人員送來假的展示機,是告訴人要買的,他要買iphone手機,但我拆開盒裝後發現被騙了,我有給送貨人員2萬7,5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並向警方指認當天送假的展示機之人,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之被告(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然證人鐘鈺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案發當天送貨的人戴米色的鴨舌帽跟米色的褲子,長相我不記得,因為太久了,然後瘦瘦的,身高大概有170公分,我現在不能確定是在庭的被告。我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那是警方只給我1張照片,警方問說「是他嗎,我們找到就是他」,所以我沒有辦法說什麼,警方說「就是他啊,這個人就是他」,當時其實我無法確認,當天我有看清楚對方的長相,但因為真的過太久才找我去看,畢竟他只是
1個送貨員,當下真的不會想太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7頁)。足見警方於證人鐘鈺茹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容有提供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予指認人,且係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之虞,而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點、第7點之規定,其指認程序顯有瑕疵,況證人鐘鈺茹復證稱其於警詢時或原審審理時,均無法確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送貨之人,業如前述,自不能以此有瑕疵之指認結果,遽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至告訴人居處詐欺取財之人。
⒉系爭門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1頁,固能證明某甲在證人陳
秋雄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所遺留,並經警方扣案之A手機,其內所插用之系爭門號預付卡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然依據系爭門號之申辦資料,系爭門號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申辦,而是由李志文於105年9月14日代理被告至遠傳新莊幸福門市申辦,此觀申請書上申請人係蓋用「王君皓」之印文,代理人則為「李志文」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另有立書人欄位蓋有「王君皓」印文、受託人欄為「李志文」簽名之代辦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即可明瞭。是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預付卡係其將證件及印章交付與李志文,供李志文申辦手機門號等語,即屬有據。
況依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雖記載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結果,該門號之申登人為 黃淑芬 (見原審卷一第188頁),並非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而黃淑芬為李志文之養母(見原審卷不公開證物袋之李志文、黃淑芬個人戶籍資料),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從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系爭門號預付卡係由被告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交付假手機與鐘鈺茹之詐欺行為人,尚難僅因系爭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遽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所為(至被告任意提供證件及印章與他人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非毫無責任,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對話訊息畫面擷取照片32張
及照片1張,固能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手機買賣交易社」,看到臉書帳號「曾瑋誠」之人所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遂以臉書訊息與臉書帳號「曾瑋誠」聯繫後,約定以2萬7,500元當面交易上開手機1支,嗣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於105年11月22日晚上6時5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將假的B手機交付與告訴人之女友鐘鈺茹,並收取現金2萬7,500元等節,但並不能證明該臉書帳號「曾瑋誠」之人,或到告訴人居處面交假手機並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是告訴人之證述,尚無從逕為證明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⒋證人陳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A手機1支,固能證明
證人陳秋雄發現其營業小客車內有乘客遺留插用系爭門號之A手機1支,遂撥打該手機最後一通通話對象,聯繫到告訴人,始知該手機為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得手後,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時所遺留等節,然亦不能證明該臉書帳號「曾瑋誠」之人,或到告訴人居處面交假手機並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是證人陳秋雄之證述,亦無從逕為證明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⒌至扣案A手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傳統型按鍵式之
手機,且手機不論有無插入系爭門號預付卡,手機通訊錄內均僅有1筆聯絡人名稱為「二姐」、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聯絡人資訊,且無法由手機相簿內之相片認定該手機與被告有關,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並將勘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至第251頁),是該手機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然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之強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法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所認為被告涉犯之罪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核其前案紀錄內多項毒品素行之情形,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若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非無見,然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之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所涉犯行,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係犯幫助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則如前所述,應於變更起訴法條處加以敘明,而非又為變更起訴法條,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此部分容有違誤。而原審判決既然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及沒收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證件及印章,供他人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並輾轉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犯罪者得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且使得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難以追復,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歪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告訴人2萬7,5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8年4月6日前給付1萬5,000元,於108年5月6日前給付尾款1萬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其餘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並通知被告應於108年5月9日將履行調解之相關匯款單據影本陳報本院,有本院108年3月12日、4月12日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第94頁至第95頁),嗣告訴人於108年5月6日來電表示:
被告迄今未曾付款,包括108年4月6日之第一期及本日應付之第二期款均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顯見固經調解成立,惟被告屆期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其空言有償還犯罪所得誠意,然未見具體事證及償還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沒收部分認被告因提供證件及印章供他人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何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至於本件關於李志文部分,是否涉有刑責,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偵辦處理。
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手機(SAMSUNG廠牌,黑│1支│不詳│臺中市○○│臺中地檢106年度保管字第│││色)○○○區○○街00│1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IMEZ00000000000000│││0號(國光│第9頁)、臺中地院106年│││代稱A手機│││派出所)│度院保字第198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7頁)│├──┼───────────┼───┼───┼─────┼────────────┤│2│電子產品(偽IPHONE7│1支│不詳│不詳│臺中地院106年度院保字第│││PLUS)(含包裝盒)││││198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代稱B手機││││卷一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