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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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忠義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忠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1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上開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