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固為同法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依該增訂第2項條文與同法條第1、3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前述增訂之10日抗告期間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至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法院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點之1第1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而經法院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者,因非屬同法第434條第1項所定無理由駁回之情形,自無該條增訂第2項抗告期間特別規定之適用,應認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為5日。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嗣經原審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非屬原審法院之管轄,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433條規定,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為由,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1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雖未獲會晤本人,然已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太太 蔡英美 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其合法抗告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算5日,且因被告上開住處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標準表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抗告期間應於111年2月25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