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4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冠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冠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抗告人已無居住在臺中市,原審法院應無管轄權,故抗告人於110年12月30日遞狀向原審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然原審誤解抗告人本意,認抗告人係對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強制戒治之裁定聲明不服,並以抗告已逾5日法定期間駁回抗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本院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抗告人不服強制戒治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㈡、又細譯抗告人110年12月30日向原審法院遞交之聲請書狀意旨內容,明確記載:「為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聲請人黃冠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乙事,提出管轄錯誤判決,並移交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且聲請理由欄亦明確記載「雖被告查獲時居住地在臺中,但臺中地檢向地院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已無住在臺中,然被告犯罪地係在彰化,臺中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極關重要,臺中地檢聲請觀察勒戒時,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殊嫌速斷」、「原審未經審查,誤將被告管轄權認定為臺中地院有審判權利,已造成被告困擾,請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強制戒治全案移交有管轄權之彰化地方法院」等語(見11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卷第7至11頁),則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應係主張原審無管轄權而聲請移轉管轄。惟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乙事予以准駁,遽認抗告人前揭聲請實屬不服強制戒治之裁定所提之抗告,似有誤解抗告人之原意。
㈢、再者,前揭強制戒治之裁定,抗告人業已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顯見抗告人並非對該強制戒治之裁定再聲明不服,原裁定未查,以抗告人前揭移轉管轄之聲請誤為對強制戒治裁定之聲明不服,並以其逾越提起抗告之5日法定期間,駁回其聲請,似有未恰。原審未依卷證資料詳予斟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並非無據,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