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請人許台英相對人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勞簡字第四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為相對人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本院提起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選任之清算人 方勝新 律師,已於民國110年4月6日為高雄地院解任,尚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7年2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723860號函為廢止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原應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然相對人僅有董事即董事長 簡義宏 1人,簡義宏已於97年11月21日遷出國外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9至41、61頁);又相對人原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方勝新律師為清算人,然其嗣經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有高雄地院104年司字第4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且無法定代理人等情,堪予認定,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執業律師,專長為民法、刑法、著作權法,且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熟稔,因認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於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韋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