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 郭惠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侯忠憲
張秋玫 吳泓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整理家中物品時,發現有原告名義之保單借款給付通知及支票,原告察覺有異,乃向被告公司查詢,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共向保險人即被告公司質借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均非原告所為。又系爭借款之簽名均係偽造,故系爭借款之借貸行為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為,無法經由事後同意發生效力。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借貸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借款支票均已兌現;且原告曾於98年11月18日來電被告公司客服中心詢問系爭借款相關事宜,故原告至遲於98年11月18日即知悉系爭借款;又被告公司於系爭借款每屆滿週年日,會寄發「保單借款暨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通知書」予原告,原告甚至於99年間填妥「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暨回函」寄回被告公司,該「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暨回函」上已明載系爭借款,是原告遲至101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並謊編101年4月19日始查知此事,有違常理。另依原告配偶 陳震邦 之證詞,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借款事係陳震邦冒名所為,原告已宥恕陳震邦,雙方並就系爭借款達成和解,原告並曾以郵政劃撥方式部分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自應發生原告默示追認系爭借款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配偶陳震邦未經原告同意,於附表所列日期利用某 錢莊 不知名女子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即系爭借款)。
四、兩造之主要爭點:附表所示遭冒貸之系爭借款,是否因原告承認而發生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借貸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公司否認,堪認兩造間債權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借貸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若相對人對該被冒名之
人有一定之聯想,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時,原則上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第483頁、93年12月版、三民書局經銷)。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得因本人承認使其溯及於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參照)。原告配偶陳震邦雖冒用原告名義,先後向被告公司貸得系爭借款78萬元,惟揆諸前說明,陳震邦上開冒用原告名義與被告公司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尚非當然無效,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得因原告之承認使其溯及於成立時發生效力。經查:
⒈原告於98年11月間以電話詢問保費繳款事宜時,業經被告公
司告知系爭借款乙節,為原告於被告公司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後所是認(本院卷壹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又99年間附表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得領取生存保險金,被告公司以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暨回函(本院卷壹第112頁至第115頁)通知原告,請原告選擇保險金是否要先用以清償借款,原告親自於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暨回函上勾選「不還欠款」,並請求將保險金支票送達至「臺南縣○里鎮○○○街○○○巷○○號」之娘家地址乙節,亦為原告於被告公司提出上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暨回函後始是認(本院卷壹第85頁反面)。是原告稱:101年4月19日始知悉系爭借款云云,顯然不實,而原告既至遲於98年11月間已知悉系爭借款,卻於101年7月間誆稱甫知悉系爭借款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反常情。
⒉又證人 林美雲 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業務員,(本院卷壹第
292-1頁、第293-1頁)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22日、101年1月6日原告名義的劃撥單是我寫的,劃撥單上備註欄的「保單號碼」、「利息」、「還款」、「保費」都是我寫的。公司會先寄繳費單給原告,繳費單上會有保單號碼、應繳保費金額、應繳利息金額等,只要保單有借款,保費跟利息就會出現在同一張繳費單,因原告不方便去繳費,所以拿錢給我,叫我幫他劃撥,所以我就照繳費單上的項目寫在劃撥單上。我幫原告劃撥,備註欄為何分別寫「還款」、「利息」、「保費」,可能是依原告當時的意思我幫他寫上去的,也可能是因為我認為如果這筆錢繳利息會對原告比較有利,所以我會幫原告寫「利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原告有說保單被人拿去借款,但其中的過程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多問等語明確(本院卷貳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是 益徵 原告知悉系爭借款,雖證人林美雲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有無指定清償「利息」或「保費」乙節不復記憶,惟附表所示3張保單保險費均係採年繳方式,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費繳納期間係在每年11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費繳納期間係在每年1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費繳納期間係在每年10月乙節,有各該保險契約、保單借款審查表(本院卷壹第116頁至第223頁)等件在卷可憑,而對照原告委請證人林美雲劃撥繳納之時間、金額等,均與保險費應繳納期間、金額不符,益徵原告委請證人林美雲繳納之項目確為部分清償系爭借款。
⒊證人陳震邦更結證稱:附表所示保單都是我幫原告保的,要
保人雖是原告,但原告一直是家庭主婦,最近幾個月才開始工作,故保費都由我繳納。系爭借款是我去借的,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因我的事業發生問題,被錢莊逼債,我就陸續去被告公司借了78萬元。我騙原告說要去勞保局辦事,拿了原告的身分證,系爭借款是我和錢莊一個女性去被告公司臨櫃辦理,我跟被告公司承辦人說旁邊這個女性是我太太(即要保人原告),因為是我本人帶去的,承辦人沒有懷疑,就借了系爭借款,保單借款審查表領款人上的簽名都是該錢莊的女性簽的,我們拿了支票後就去銀行兌現,領到現金部分清償給錢莊的人。系爭借款後幾個月,我告訴原告系爭借款的事,原告當下沒有什麼反應,只問我要怎麼還,經原告自己計算每月需要2萬5千元才可保存保單價值,原告同意由我每月給她2萬5千元去繳系爭借款的利息,原告又要求我把我的安泰公司保險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我都是拿錢給原告,原告會叫被告公司的「美玲」來拿等語明確(本院卷壹第235至237頁、第252頁)。核證人陳震邦為原告配偶,其上開所為證詞,將陷自己於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衡之一般情理,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陳震邦上開所述,足堪採信。⒋依上各節,在在均顯示原告有承認上開遭冒名訂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冒貸行為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
為,無法經由事後同意發生效力等語,然按法律行為中的財產行為,不論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或無體財產權的行使行為,以及各種準法律行為,均得代理行使。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所謂「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及表現代理」,就事實行為而言,係指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與意思表示無關、非表示行為之自然人的事實上動作,如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等;就不法行為而言,係指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竊盜、詐欺等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或民法上的侵權行為(參見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84年9月版,第195、282至284頁)。本件陳震邦所為者,係保單質借行為,屬法律行為中的財產行為,自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承認上開遭冒名訂立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保單號碼│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付款支票號碼│備註││││(新臺幣)│││├───────┼─────┼─────┼──────┼─────┤│000000000000│98/4/14│32萬元│FA171230││├───────┼─────┼─────┼──────┼─────┤│000000000000│98/4/17│20萬元│FA171401││├───────┼─────┼─────┼──────┼─────┤│000000000000│98/6/12│15萬元│FA173905││├───────┼─────┼─────┼──────┼─────┤│000000000000│98/6/12│6萬元│FB0000000││├───────┼─────┼─────┼──────┼─────┤│000000000000│98/6/12│5萬元│FB0000000││├───────┼─────┼─────┼──────┼─────┤│總計││7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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