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叁支(均含彈匣)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復於八十五年間之緩刑期間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由本院依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受友人「 謝東申 」之託而受寄代為保管藏放「謝東申」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均含彈匣),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九顆及制式霰彈四顆,且將上開槍彈隨身攜帶四處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槍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其因攜帶上揭槍彈搭乘友人 陳政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遭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均含彈匣),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九顆及制式霰彈四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政達證述情節大致契合。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則為仿BEREE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為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且前述三支改造手槍機械性能皆屬良好,均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殺傷力;另附表二所示則為制式子彈一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九顆及十二gauge制式霰彈四顆,皆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一八九八號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八八五0三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存卷可稽。綜上各情,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咸稱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準上,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受友人「謝東申」之託而同意為之受寄代藏扣案改造槍彈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係以一行為違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復於八十五年間之緩刑期間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由本院依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其到庭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今日槍枝氾濫之際,猶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且數量非微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情節匪淺,本應重罰,惟念其受寄藏放槍彈之期間尚稱短暫,更未曾持以犯案,犯後坦承犯行且到庭態度良好,堪見仍有悔意,另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支(均含彈匣)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九顆及制式霰彈四顆,則因於鑑定時皆已試射擊發而僅剩餘彈殼,而彈殼並非屬違禁物,爰不對因前述子彈試射後所餘彈殼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型式│備註│├──┼──────┼─────────────┼────────────┤│一│一一0二0二│仿Walther廠PPK\│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一八二0│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一一0二0二│仿BERETTA廠M9型半│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一八二一│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三│一一0二0二│仿SIGSAUER廠P2│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一八二二│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型式│數量│備註├──┼─────────────┼──────┼────────────┤│一│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皆已經試射擊發而滅失僅餘│││││彈殼│├──┼─────────────┼──────┼────────────┤│二│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九釐米金│九顆│皆已經試射擊發而滅失僅餘│││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彈殼│├──┼─────────────┼──────┼────────────┤│三│十二gauge制式霰彈│四顆│皆已經試射擊發而滅失僅餘│││││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