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怜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怜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87號被告陳怜捷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鎮○○街○號4樓之1居苗栗縣○○鎮○○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怜捷(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95公里300公尺處即彰化縣彰化市轄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並撞上右前方由 洪瑋 伸駕駛之沿輔助車道由南往北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側車身, 洪瑋伸 之車輛因而偏向外側路肩,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瑋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怜捷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瑋伸於警詢時及偵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1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不當等事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時,撞擊行駛於右前方沿輔助車道行駛之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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