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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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吳昌遠 被告 陳燕珠
吳梅菊
吳賜金
黃建誌
黃雯 聆兼上一人訴訟任理人 黃建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燕珠、吳梅菊各積欠原告債款未償,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被告陳燕珠、吳梅菊之欠款金額累計各為新臺幣(下同)1,312,848元、394,202元(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因原告調閱相關資料,頃悉被告陳燕珠、吳梅菊之母即訴外人 陳瑞柳 已經過世,惟被告陳燕珠、吳梅菊既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復明知彼等積欠系爭債務未償,猶為圖使陳瑞柳所遺坐落 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37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免遭追索,而與其他繼承人即吳賜金、黃建誌、黃建焜、 黃雯聆 就系爭遺產作成分割協議,逕將彼等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吳賜金1人繼承取得,並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吳賜金1人名下,嗣被告吳賜金則再將系爭遺產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導致被告陳燕珠、吳梅菊現今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因被告陳燕珠、吳梅菊所為之無償行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又系爭遺產分割倘經撤銷,被告吳賜金出售系爭遺產即屬無權處分,是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賜金返還系爭遺產之買賣價金。基上,爰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賜金應將其出售系爭遺產所得之買賣價金,於被告陳燕珠、吳梅菊應繼分範圍內,返還與被告陳燕珠、吳梅菊,並由原告於被告陳燕珠、吳梅菊積欠之債權內代為受領。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燕珠、吳梅菊、吳賜金部分:
被告陳燕珠、吳梅菊、吳賜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部分:
被告黃建誌、黃建焜、 黃雯鈴 係因母親 吳梅蘭 於民國103年11月1日過世,方再轉繼承母親吳梅蘭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因被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原即無意繼承,故被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四、本院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並非以法院審理之結果為斷,而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訴訟人之中,倘有人自白、拋棄、認諾、和解等,均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立法理由參看)。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因本件裁判於共同訴訟人彼此間,不能各異,故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必要共同訴訟」,基此,被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3人雖均「同意原告請求」(認諾),然因彼等3人之同意(認諾),形式上顯然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依上開規定,彼等3人就原告請求所為之同意(認諾),對於包括彼等3人在內之全體共同訴訟人,均不生效力(即視同「未為」)。合先指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瑞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燕珠、吳梅菊、吳賜金、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6人,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吳賜金1人取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從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被繼承人陳瑞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燕珠、吳梅菊、吳賜金、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6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時間,為「109年2月3日」(參見本院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申登案卷),迄今顯然未逾十年,而原告查詢系爭遺產異動與登記之時間,最早則係「110年1月4日」,此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5月2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202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所載內容即明,因原告係於1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是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一年或十年之除斥期間,事甚顯然。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燕珠、吳梅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前提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1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0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據,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乃被告陳燕珠、吳梅菊之債權人等情為真。又訴外人 陳瑞柳業 於108年6月14日死亡,被告陳燕珠、吳梅菊、吳賜金、黃建誌(吳梅蘭之再轉繼承人)、黃建焜(吳梅蘭之再轉繼承人)、黃雯聆(吳梅蘭之再轉繼承人)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曾於109年2月3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彼等同意系爭遺產歸由被告吳賜金1人繼承取得,進而於109年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遺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調系爭遺產之登記資料與其申登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5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06075089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而原告雖承前遺產分割之過程,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陳燕珠、吳梅菊之「無償行為」云云,然因「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至是繼承人彼此間的損益分配,故系爭遺產僅止登記為一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吳賜金)所有等客觀事實,本即未必等同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燕珠、吳梅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無償允贈彼等就系爭遺產之原應繼分」,換言之,系爭遺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由被告吳賜金1人取得(陳燕珠、吳梅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5人,均未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然此本即無從排除陳燕珠、吳梅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5人另以其他條件作為交換之可能,蓋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3人雖均聲稱彼等「無意繼承」,然被繼承人陳瑞柳亡故以後,其繼承人原僅止陳燕珠、吳梅菊、吳賜金、吳梅蘭4人,因吳梅蘭嗣於103年11月1日相繼亡故,是以吳梅蘭生前繼承取得之遺產應繼分,方因「再轉繼承」而由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3人承受取得,基此脈絡,吳梅蘭生前若與吳賜金、陳燕珠、吳梅菊就遺產分配達成交換協議,其繼承人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亦應承受而無例外,因陳燕珠、吳梅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是可推知彼等5人均「未」放棄繼承陳瑞柳之其他遺產,而適可反徵吳梅蘭生前已與吳賜金、陳燕珠、吳梅菊有所分配協議,故被告陳燕珠、吳梅菊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純粹祇能代表「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而非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陳燕珠、吳梅菊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乃經本院闡明曉諭,原告仍祇知依憑「被告陳燕珠、吳梅菊並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片段事實,以及「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以致『不生效力(視同未為)』之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3人陳述(詳參前揭㈠,於茲不贅)」,空言宣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陳燕珠、吳梅菊之「無償行為」云云,並且強邀被告率先舉證系爭遺產分割並「非無償」,則其無視一己舉證之責,空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之欠缺根據,事甚顯然。
㈣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全體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除被告陳燕珠、吳梅菊以外,被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言,被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即,被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不欲」繼承系爭遺產,本即悉任被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之自由,而非原告所能干涉置喙),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被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兼以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是「被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之行為」,當然不能從中析離,亦即本件客觀上原難剔除「被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之行為」不論,單獨撤銷被告陳燕珠(債務人)、吳梅菊(債務人)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惟被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被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原可自由決定是否繼承系爭遺產),而原告若僅就被告陳燕珠(債務人)、吳梅菊(債務人)、吳賜金(受益人)取得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承人(含被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行為」之效力,是倘允原告單獨撤銷「被告陳燕珠、吳梅菊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非被告陳燕珠、吳梅菊之個人行為,無從單獨析離從而異其處理,故債權人即原告當然不能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債務人(陳燕珠、吳梅菊)必須與他人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主張撤銷。
㈤綜上,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陳燕珠
、吳梅菊之無償行為」,原告就被告黃建誌、黃建焜、黃雯聆3人亦「乏」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兼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陳燕珠、吳梅菊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執前詞求為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吳賜金返還其所受利得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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