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張素珠 訴訟代理人 張慶隆 被告 張兩傳
張煒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吳慶 被告 翁添源
蔡順隆
蔡榮龍
蔡大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七二八點八七平方公尺、一0六五點一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28.87平方公尺、1065.14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或各簡稱為167、169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167、169地號土地2筆,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之兩造無從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張兩傳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張煒翔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翁添源希望將系爭土地均分為四塊,各塊土地或由「原
告與被告張兩傳、張煒翔3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總計1/2)」,或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㈣被告蔡順隆希望將系爭土地均分為四塊,各塊土地或由「原
告與被告張兩傳、張煒翔3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總計1/2)」,或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㈤被告蔡榮龍希望將系爭土地均分為四塊,各塊土地或由「原
告與被告張兩傳、張煒翔3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總計1/2)」,或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㈥被告蔡榮貴希望將系爭土地均分為四塊,各塊土地或由「原
告與被告張兩傳、張煒翔3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總計1/2)」,或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㈦被告蔡大目希望將系爭土地均分為四塊,各塊土地或由「原
告與被告張兩傳、張煒翔3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總計1/2)」,或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即167、169地號土地2筆,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各如附表所示。此首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今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查詢資料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且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法院定其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因相較於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妨礙「共有物用益、管理之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並且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看),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明文允許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拒絕分割之餘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乃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不當。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即167、169地號土地2筆,毗鄰連接,地目各登記為
「旱」、「建」,且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此除有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屬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06054258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存卷為憑。
⒉系爭土地即167、169地號土地2筆,不僅地目有別,其共有人
亦不相同,故其原「無」合併成單宗土地再為分割之可能;而原告考量兩造利用土地之最佳利益,雖曾倡議將系爭土地「原物均分」為二塊(2筆毗鄰之土地合併縱剖為2塊),其中一塊由「原告與被告張兩傳、張煒翔3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總計1/2)」,另一塊則由「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總計1/2)維持共有」,然除被告張兩傳、張煒翔同意以外,其餘被告一概表示彼等反對。至於被告翁添源、蔡順隆、蔡榮龍、蔡榮貴、蔡大目固曾提議將系爭土地均分為四塊,再由部分共有人就各塊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惟原告、被告張兩傳、張煒翔則亦表示彼等反對。因系爭土地倘欲地盡其利,勢須部分共有人配合創設並且維持共有關係,然而兩造就「原物分割」則係各執乙見,不願接納對方所提出之分割方式;本院衡量兩造(共有人)不能就「新共有關係之創設」達成共識,而系爭土地若按共有人之人數及其應有部分予以勉強細分,恐難兼及系爭土地之日後用益,反之,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被告之應訴,實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況且,原告既因兩造洵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事理之公允,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姚安儒【附表】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①①原告張素珠1/12②②被告張兩傳1/4③③被告張煒翔1/6④被告蔡順隆1/4⑤被告蔡大目1/12⑥被告蔡榮貴1/12⑦被告蔡榮龍1/12【附表】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①①原告張素珠1/12②②被告張兩傳1/4③③被告張煒翔1/6④被告蔡順隆1/4⑤被告蔡榮龍1/12⑥被告蔡榮貴1/12⑦被告翁添源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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