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7號原告 李玉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5時20分許,行經在臺南市仁德區臺86快速公路東向3.7K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速限90公里,經測速時速118公里,超速28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莊東銘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開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通訊地址完成法定送達(地址同起訴狀所載地址),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起訴書狀主張:本人承認超速,但未收到任何通知等語。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3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726587號函、110年12月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664001號函、採證照片及警52位置示意圖附卷可稽。原告對於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人承認超速,但未收到任何通知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職擔服仁德區臺86線快速公路西向東3.7K處移動式雷射測速勤務,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於3.3K處,距執勤地點400公尺。」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違規地點台86線東向3.3公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標誌,圖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且其與測速儀器所在處臺86東向3.7K處相距400公尺,而測速儀器與交通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照片顯示為57公尺,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457公尺(400+57),顯已符合前揭「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違規路段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證明,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713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7月22日、有效期限:110年07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7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0/08/23、時間:15:20:59、速限:90kmh、車速:118kmh、序號:TC007131、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違規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3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726587號函(參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664001號函(參本院卷第4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9頁)、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1頁)、執行測速勤務相對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3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55頁)、勤務分配表(參本院卷第57頁)、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單(參本院卷第59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1頁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參本院卷第91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本院卷第93-9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3日15時20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段,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莊東銘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2日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664001號函覆略以:「‧‧‧二、查旨案(單號:SK0000000)係移動式照相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相片為據,依法予以舉發,惟該舉發單及採證相片因送達未遇,寄存送達於該處所轄郵局,依法送達尚無違誤」(參本院卷第45頁)等語;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9頁)、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1頁)、執行測速勤務相對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3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55頁)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頁),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人承認超速,但未收到任何通知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7年8月27日起即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又原告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而本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按原告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後,因未晤原告,依法即改由郵政機關於109年9月14日寄存於橋頭郵局而完成送達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本院第37、91、93-95頁),故本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均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