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彥翎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楊絮如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彥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且依債清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第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適用債清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清條例所採之免責主義,乃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亦即,除有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於同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可供變價償債之相當財產,其名下現存資產亦已不敷清算程序費用或財團債務之沖償,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7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揭案卷確認無訛。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曾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依債清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於110年9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而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曾表示意見以外,其餘債權人一概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茲略述債權人之意見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獲分配且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與其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從而辨明債務人有無奢侈、投機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因檢視債務人之財務明細,債務人顯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此外,亦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獲分配,本件應依債清條例第133條規定,就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調取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從而辨明債務人有無奢侈、投機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㈧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獲分配,本件應依債清條例第133條規定,就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㈩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獲分配,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綜合債務人、債權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依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逐項審查如下:
㈠關於債清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清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適用要件包括:⑴「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⑵「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仍有餘額」;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卷證資料,並參照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第25頁)、存摺節本(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客觀上首可推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109年6月29日),尚任職於泉興清潔有限公司而有固定收入,每月薪資大約19,382元【計算式:(108年1月迄同年12月薪資128,055元+109年1月迄同年4月薪資139,710元+109年5月薪資30,000元+109年6月薪資30,000元+109年7月薪資40,500元)÷19個月=19,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債務人尚須扶養母親,參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可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債務人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債務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628元」以及「其他扶養義務人(1名)所應分擔之費用」,債務人因扶養母親之每月支出應為5,619元【計算式:(14,866元-3,628元)÷2=5,619元】,從而,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0,485元【計算式:
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母親扶養費5,619元=20,485元】。兩相對照,債務人之固定收入(19,38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485元),顯然已無任何餘額可供償債!是本件普通債權人雖均未獲清償(按:債務人查無可供分配予債權人之資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7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以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然其情形仍與上開要件不合,而無債清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債清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部分債權人雖朧統泛稱本件應有債清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然則一概未予說明本件合致於該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遑論針對該等「未經說明」之「具體事實」,提出足佐其主張為真之適切證據。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則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基此,債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如主張債務人有債清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則其當然必須指出「足可評價為該款事由之具體事實」,再針對其主張之「具體事實」,提出足相適應之證據資料,否則,即難謂債權人已盡具體化之義務,法院亦無由憑以審酌其主張有無根據、可否成立。本件債權人固稱債務人應有債清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惟其既未表明足可該當其中何款事由之「具體事實」,亦未針對彼等「未曾說明」之「具體事實」,提出足供查考之證據資料,兼之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全案卷證,亦未見債務人有何債清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可指,參互以觀,債權人所持之空泛論述,無非彼等企圖阻撓債務人免責之手段,不僅悖離債清條例之立法美意,尤屬空言羅織而非可取。基此,本院依憑卷證資料,亦應肯認本件核無債清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結論: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中止之裁定確定,且債務
人雖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然因債務人核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回歸債清條例第132條之原則性規定,無論債權人之受償比例為何,本院均應就債務人為免責裁定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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