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黃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28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嗣因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修正,而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遂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按新法之規定僅請求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
借款),雙方約定,貸款額度為3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被告應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9%計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被告於93年8月30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6,721元及利息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暨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明細、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鄭又綾